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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853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6
摘要:(2014)一中民终字第8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1,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巍,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2,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3,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2014)一中民终字第8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1,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巍,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2,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3,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4,男,1961年7月26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孙建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1因与被上诉人金×2、金×3、金×4法定继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240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小燕、代理审判员张洪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10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1之委托代理人崔巍,被上诉人金×2、金×3、金×4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孙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2、金×3、金×4在一审起诉称:原被告是同胞兄弟姐妹,其母郭x于2014年6月16日去世,其生前有两套房产,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该两套房产于母亲生前皆已出售。因被告与母亲共同居住,原告主张分割母亲售房留下的存款,但被告拒绝交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分割郭x留下的一万元存款,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金×1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被继承人郭x主要遗产未在北京市海淀区且死亡时住所地为河北省三河市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为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为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金×1提交了三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4年6月16日14时许,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x有人坠楼。接警后,三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及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先后赶到现场。经查,死者郭x,女,身份证号码:×××,户籍地:x,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x。经三河市公安局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初步排除他杀,死者家属对郭x死因无异议,可以火化。特此证明”。金×2、金×3、金×4则表示该份证明未证实河北省三河市为郭x死亡时住所地,未体现郭x在河北省三河市的居住时间。另查,郭x的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综上,现金×1无充分证据证实郭x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北省三河市,又因郭x的户籍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1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金×1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1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明确被继承人郭x名下房产在其生前已经处分,且随上诉人金×1共同生活,故依被继承人户籍地确定案件管辖缺乏事实依据;被继承人郭x死亡时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在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金×2、金×3、金×4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公民的住所地指户籍地,被继承人郭x的户籍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请求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继承人郭x的户籍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提出郭x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北省三河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金×1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志雄
审 判 员  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  张洪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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