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8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1968年3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2,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 上诉人陈×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周×原系夫妻,于1989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2。1995年6月13日,周×的姐姐周长银及姐夫王文忠书写赠与合同,将81号灰房2间、南砖房1间赠与周×,周×负责李×的生养死葬及日常生活,后该赠与合同经门头沟区公证处公证。2000年6月2日,周×办理了受赠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同时我与周×将受赠房屋进行了翻建。2004年8月9日,我与周×经判决离婚,离婚时因被抚养人李×尚未去世,赠与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故我与周×未对二人受赠的房屋进行分割。后我与周×继续对李×进行赡养至终。2009年周×未经我同意,私自将二人共有的南房1间卖给周×2。因南房系我与周×共同财产,周×出卖房屋系无权处分,侵犯了我的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2009年7月1日周×与周×2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周×、周×2在原审法院辩称:法院生效文书已经确认南房与陈×无关,陈×无权起诉确认周×与周×2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故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周×原系夫妻,生有一子周×2。2004年,法院作出(2004)门民初字第410号判决准许陈×与周×离婚,在该案中,未对81号南房进行处理。2009年,陈×以81号院内灰房(即西房)两间、南砖房(即南房)一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受赠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进行分割。法院作出(2009)门民初字第2592号判决,认定:诉争房屋应系周×的个人财产,陈×无权要求分割,并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后陈×不服提起上诉,经(2010)一中民终字第22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与周×、案外人周×2达成协议如下:81号西房两间归周×所有,南房一间归周×2所有;自建西房一间归陈×所有(有批示),双方对房屋的居住、使用状况维持现状,待该院房屋拆迁时,自建西房一间因拆迁所获得的权益归陈×享有;周×于本调解书送达后十五日内给付陈×三千元。 2009年7月1日,周×与周×2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将81号7幢以3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周×2。后周×2以其名义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已经因拆迁被拆除。双方认可上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交易的房屋即81号院内南房一间。周×、周×2表示: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目的系为了办理过户,并无真实交易关系。经释明,陈×坚持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卷宗材料,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2010)一中民终字第22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与周×、周×2达成协议,确认81号南房归周×2所有,陈×以周×未经其同意出卖共有房屋,侵犯了其权益,属于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周×与周×2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主张并非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陈×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陈×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周×未经其同意出卖夫妻共有房屋,该协议应为无效。 周×、周×2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2010)一中民终字第22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与周×、周×2达成协议,确认81号南房归周×2所有。该调解协议基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陈×主张周×处分诉争房屋未经其同意,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王爱红代理审判员范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梦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