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1660号 原告:王亚娣。 委托代理人:竺伟舟,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陈五宝,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全德。 委托代理人:何振晓,系被告儿子。 原告王亚娣为与被告何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亚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竺伟舟、陈五宝、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振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娣起诉称:原、被告通过中介机构介绍相识。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3年6月9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利率为月1.5%;还款方式为利息每个月9日前支付,第二个月开始支付,到期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上述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长乐二村xx幢xx室房屋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对上述《抵押借款协议》进行公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13)浙甬鄞证民字第1904号公证书。2013年6月13日,原告按约将借款本金32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二、被告支付约定利息4800元/月(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止);三、被告因违约承担逾期还款约定违约金4800元/月(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止);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6000元;五、如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一审判决之日”即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被告何全德答辩称:其并未收受借款320000元,系案外人岑秀宝诈骗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并取得抵押房屋的权证,办理了抵押手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也是案外人岑秀宝。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亚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 证据1.公证书(包含《抵押借款协议》)、银行凭证、收条、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以及案外人岑秀宝系保证人故在收条上签字的事实; 证据2.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公证书(包含《抵押借款协议》)、银行凭证、保证书以及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被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因收条系对款项收取的确认,而被告已确认原告通过转账向其交付借款3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额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甬公鄞立字(2014)第3391号立案决定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被案外人岑秀宝诈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纠纷。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外人岑秀宝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原告因担保期间届满未向案外人岑秀宝主张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被告与案外人岑秀宝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可另行向案外人岑秀宝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1.5%;利息每个月9日前支付,第二个月开始支付,到期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将其名下座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长乐二村xx幢xx室房屋[房产证号:鄞房权证高字第××号、土地证号:鄞国用(2001)字第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全部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或申请执行的费用);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上述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双方并对上述《抵押借款协议》进行公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13)浙甬鄞证民字第1904号公证书。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13日,原告按约将借款本金320000元交付被告。案外人岑秀宝出具保证书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 另查明,原告为实行债权而支出诉讼代理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交付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以及符合收费标准的诉讼代理费用。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本质上均为逾期利息,根据《抵押借款协议》的约定合计为月3%,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以其名下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辩称其系被案外人诈骗,并非实际借款人。但《抵押借款协议》系原、被告签订,全额借款由被告收取,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至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全德归还原告王亚娣借款3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何全德支付原告王亚娣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6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何全德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王亚娣有权就被告何全德名下座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长乐二村xx幢xx室房屋[房产证号:鄞房权证高字第××号、土地证号:鄞国用(2001)字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王亚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何全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290元,减半收取3145元,由被告何全德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波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陈蓉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