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6151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88年11月11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祝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已纳清)。 审 判 员 揭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