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8949号 原告余某某,女,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黄某某,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余某某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牟 宏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宏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