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8463号 原告周某甲,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周某乙,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王某,女,193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周某丙,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告王某、周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向周某甲、周某乙发出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要求周某甲、周某乙在接到本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周某甲、周某乙在上述期限内未交纳,也未申请减、免、缓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文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