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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法民初字第0579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4
摘要:(2014)江法民初字第05799号 原告:彭某,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李某,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4)江法民初字第05799号


原告:彭某,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李某,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经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彭某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拒绝就探视女儿与我签订协议,我探视女儿的时间、地点也是由被告随心所欲而定,严重影响我与女儿的父女感情。特诉请法院确定我的探视时间、地点、次数,要求每月探视女儿彭某某两次,每次从星期五下午我从学校接走女儿进行探望,星期一早上我将女儿送到学校,保证我两个整天和女儿在一起生活。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要求每月探视两次女儿无异议,也同意原告将女儿接去与其共同生活。但根据女儿的兴趣和爱好,我给女儿报了几个兴趣班,只要原告能够保证在共同生活期间与孩子共同参与学习,而不是爷爷、奶奶带着孩子去学习,那么我同意原告星期五下午去学校接走女儿,星期天中午,要么我接女儿去学书法,要么原告把女儿送到学习书法的地点,女儿学习完书法后我就把女儿接回家。

经审理查明,彭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名彭某某。2014年5月28日,彭某与李某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同时,本院判决彭某某由李某抚养教育,彭某每月支付彭某某生活费900元,彭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彭某与李某各负担50%。离婚后,彭某探视过彭某某,现彭某要求固定每月的探视时间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2014)江法民初字第0219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的短信内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彭某与李某离婚后,彭某某虽随李某共同生活,但彭某作为彭某某的父亲,享有探望彭某某的权利,有权了解彭某某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并培养与彭某某的亲情关系,故彭某要求探视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不影响彭某某的学习,以及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本院确定彭某的探视次数为每月两次,时间为星期五下午彭某某放学后,彭某直接从学校接走彭某某,至星期天下午18时前送回李某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彭某每月探望彭某某两次,每次从周五下午彭某某放学起,彭某直接从学校接走彭某某进行探望,并于周日18时前将彭某某送回李某住处,李某应予以协助。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牟 宏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宏亮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