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8489号 原告佘某某,女, 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洋东,重庆市渝北区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吴某某,女,192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吴某某之孙子),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吴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佘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佘某某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佘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凌文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