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149号 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妙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健,男,在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叶,女,在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王刚君,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刚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2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陈娟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属实(注:被告系上海市青浦区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10.11平方米。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新青浦花苑业主大会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每月收取物业服务费0.55元,业主应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按每天3‰的标准交纳违约金。被告于1999年8月5日办理的房地产权证,被告欠缴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或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刚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26.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陈娟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曦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