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780号 原告邵佐。 被告巩志强。 委托代理人陈雁,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佐与被告巩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佐、被告巩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陈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佐诉称,被告巩志强于2012年11月7日、2013年3月2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故拖延,不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巩志强偿还原告邵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巩志强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巩志强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四、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巩志强承担。 被告巩志强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归还,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巩志强向原告邵佐借款并出具借条“本人巩志强向邵佐借人民币500,000元,一年后归还(2013年11月6日),按月息1%支付利息。”2012年11月7日,原告邵佐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给被告巩志强人民币500,000元。 2013年3月27日,被告巩志强向原告邵佐借款并出具借条“本人巩志强向邵佐借人民币500,000元,从2013年3月27日起到2014年3月26日归还,按月息1%支付利息。”2013年3月27日,原告邵佐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给被告巩志强人民币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称现阶段没有能力归还借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对借款事实及约定利息无异议,当事人是否具备债务偿还能力,不是不归还借款的法定理由,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邵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巩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邵佐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率1%标准支付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三、被告巩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邵佐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率1%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 四、被告巩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邵佐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率1%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到2014年3月26日止); 五、被告巩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邵佐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率1%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巩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