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37号 原告李孟芳。 委托代理人丁文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明。 委托代理人肖玮。 被告徐路易。 委托代理人王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孟芳与被告肖明、徐路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竞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龙、被告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玮、被告徐路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孟芳诉称:原告与被告肖明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明因生意急用分别于2012年6月、8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20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33万元,并于2014年3月15日归还。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33万元。 被告肖明辩称:被告肖明确实曾向原告借款,但其曾经在2013年9月之前归还了六十余万元,其中部分是支付原告红利,部分是归还本金,被告收到过原告转帐的220万,另外3万元系原告给被告女儿购买的实物折算到借款中,但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给付的现金1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徐路易辩称:其对原告与被告肖明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被告肖明自2011年开始长期在外地生活,偶尔回到上海,被告肖明的上述借款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孟芳与被告肖明系朋友关系,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8月29日向被告肖明转帐共计220万元,至2013年9月止被告肖明向原告归还了657,6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李孟芳先生人民币贰佰叁拾叁万元正,定于2014年3月15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肖明向原告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因对于10万元的借款目前无证据证明交付,故在本案中对该笔借款不再主张,现原告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2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结婚证明、收条,被告肖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徐路易提供的情况说明、银行对帐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孟芳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肖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的内容对被告肖明具有约束力,被告肖明理应及时偿还。现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肖明辩称其曾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但其还款系在其出具借条时间之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肖明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路易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明、徐路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孟芳借款人民币2,2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4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720元,由被告肖明、徐路易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肖明、徐路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竞爽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