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93号 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王丙。 被告许甲。 委托代理人胡枝东,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丽黎,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甲与被告许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之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丽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9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一家三口居住于本市吉安路XXX号(以下简称“吉安路房屋”)内,该房系公房,由被告承租,面积7.2平方米。1993年,考虑到原告一家住房困难,相关部门为原告一家安置了本市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成山路房屋”),但由于原、被告均没有工作,故以被告母亲名义购买该房,产权登记在被告母亲罗某名下,现在产权已经变更到被告名下,房屋价值人民币60万元(币种下同)。原告在离婚诉讼期间,因诈骗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无期徒刑,因此离婚诉讼中没有处理住房问题。原告认为成山路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已经出狱,且居住困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市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补偿款20万元。 被告许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婚后原、被告及女儿三人居住在吉安路XXX号,该房屋是公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父亲许某,内有户口四人,即被告父亲、原、被告及女儿。1990年原告离家出走。1993年,因为被告父亲的户口在吉安路房屋处,故被告母亲罗某有权购买解困房。1998年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在服刑,故未对吉安路XXX号房屋进行分割。成山路房屋是被告母亲单独出资购买,系被告母亲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母亲通过公证程序赠与被告,故与原告无关。成山路房屋面积36.5平方米,现每平方米约2.7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85年生育女儿许乙,婚后原、被告及女儿三人居住在本市吉安路XXX号。1990年,原告王甲居他处,与被告许甲分居。 吉安路XXX号租赁户名为被告父亲许某,原在册户籍四人,即被告母亲罗某、被告许甲、原告王甲及女儿许乙。 本市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原杨高支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37.65平方米,系吉安路XXX号解困所配。1993年5月,罗某与上海公房投资咨询经营部签订了关于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原杨高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自契约签订起,房屋归买受人所有。同年6月办理产证,所有权人为罗某和许某。 1998年3月20日,原告王甲因诈骗罪被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1998年4月、9月,许某、罗某先后死亡。 1998年6月,被告许甲向本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甲离婚。1999年6月,法院判决准予许甲与王甲离婚。 2011年,被告许甲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许某、罗某的遗产即成山路房屋。卢湾公证处查明:被继承人许某、罗某的所有继承人为许A、许B、许C、许D、许E、许F、许甲七人,现许A、许B、许C、许D、许E、许F均表示放弃对成山路房屋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许某、罗某的上述遗产由许甲继承。据此,2011年10月,成山路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许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摘录、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优惠全价房进户通知书复印件、(1998)卢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1998)沪一中民终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复印件、被告提供的(2011)沪卢证字第1576号公证书,本院调取的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沪房浦新字第0044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成山路房屋市场价格为10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成山路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成山路房屋虽为解困所配,但取得住房的产权或使用权需符合一定的条件,这一点,从政府关于解困房的相关规定、以及原告王甲自述其没有工作单位而无法购买解困房的说法中均可以印证。本案中,成山路房屋系由被告母亲罗某出资购买,售房合同约定十分明确,即房屋产权归买受人所有,且最终登记产权人为罗某及其配偶许某,故成山路房屋属于罗某、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罗某和许某相继死亡后,其二人的遗产由包括被告许甲在内的七人共同继承。因罗某夫妇死亡在先,原、被告离婚在后,故被告许甲从罗某夫妇处继承得来的产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于产权份额为多少,应以原、被告的离婚时间为截点计算,双方离婚前,被告仅有系争房屋七分之一的共有份额,其余继承人尚未放弃继承,故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七分之一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在原、被告离婚时未经处理,现原告主张房屋折价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依法分割。至于房屋折价款的数额,应根据双方认可的成山路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计算,由原告获得其中的十四分之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许甲所有;被告许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2,143元。 被告许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王甲已预缴),由原告王甲负担人民币2752元,被告许甲负担人民币1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冰清 代理审判员 李 露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殷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