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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7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3
摘要:(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75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莫宝鸿。 委托代理人彭文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艳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友月。 被告桂建金。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75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莫宝鸿。
  委托代理人彭文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艳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友月。
  被告桂建金。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许友月、桂建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海影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友月、桂建金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0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许友月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许友月)提供人民币2,8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借款,借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99%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借款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其中,按照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被告桂建金为共同借款人,与许友月享有同等的权利并承担同等义务,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贷款所购房产上海市杨浦区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为本案贷款抵押物。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债务履行期限: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29年8月2日止。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到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向许友月开立的账户转账2,800,000元。然,两被告并未按时还贷,于2012年11月20日(第39期)开始拖欠贷款。原告虽已催促,但无果。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于2014年1月9日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04,975.42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3年12月4日的利息共计135,068.63元,其中复利4,770.84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640,044.05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4、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5、若两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同弄95号汽车位04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及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资料查阅信息,证明两被告为购房向原告贷款,并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广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出款通知书》、广东发展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原告依约向许友月放款的事实;3、《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通知书》、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本息计算表,证明两被告违约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证明两被告违约及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的事实。
  被告许友月、桂建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许友月、桂建金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借款期限从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浮动利率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有权根据调整后的相应档次基准利率,按本条规定的浮动比例调整实际执行的利率并分段计息,并以此确定新的还款额。甲方执行本款规定不视为对本合同的修改或变更。浮动方式为贷款利率从人民银行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予以调整。
  系争抵押房产为两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上海市杨浦区纪念路XXX弄XXX号汽车位04(建筑面积22.84平方米)。
  2009年8月12日,原告向许友月指定账户放款2,8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29年8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4.158594%,借款合同号XXXXXXXXXXXX。
  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许友月发出的《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通知书》中载明:“……。截至2014年1月9日,你已连续415天(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我行现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我行要求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4,975.42元、利息137,247.45元、罚息10,505.03元。……。”
  截至2013年12月4日,被告许友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4,975.42元、利息126,283.28元、罚息4,014.51元、复息4,770.84元。其中,利息126,283.28元系以年利率4.585655%计算所得;罚息4,014.51元、复息4,770.84元系以年利率6.88%计算所得。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聘请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友月、桂建金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许友月的放贷义务,许友月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桂建金对许友月向原告的借款,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许友月、桂建金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中计算的基数,除本金、利息外,还包括罚息4,014.51元、复息4,770.84元,该两笔费用系原告以《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88%计算所得,原告以此两笔费用列入逾期利息计算基数,系以违约利率重复计息,故对原告将该两笔费用列入计算逾期利息基数的诉请,因于法无据,应予调整。
  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此项费用的支付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计算的依据亦是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收取,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许友月、桂建金同意将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为系争债务与原告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为他项权利人,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其请求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许友月、桂建金仍有义务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友月、桂建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4,975.42元;
  二、被告许友月、桂建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3年12月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26,283.2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014.51元、复息人民币4,770.84元,及偿付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631,258.70元为计算基数,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99%后再上浮50%计息);
  三、被告许友月、桂建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四、若被告许友月、桂建金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还款、赔偿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许友月、桂建金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上海市杨浦区纪念路XXX弄XXX号汽车位04(建筑面积22.84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两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许友月、桂建金共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友月、桂建金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合计人民币34,020元,由被告许友月、桂建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海影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人民陪审员 周旭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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