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306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 负责人朱春江。 委托代理人秦嘉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叶,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郑新颖。 被告林惠。 被告阮铃光。 被告上海紫升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凯。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卢湾支行)与被告郑新颖、林惠、阮铃光、上海紫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林惠、阮铃光、紫升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卢湾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新颖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郑新颖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3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的经营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为担保按照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各项债务,郑新颖以名下位于上海市抚远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作为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等各项债务的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11月15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为担保郑新颖《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各项债务,被告林惠、阮铃光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郑新颖在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林惠、阮铃光于2012年11月13日与原告订立了《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承诺郑新颖未按约偿还债务的,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林惠、阮铃光清偿全部债务。另外,为担保郑新颖《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各项债务,紫升公司亦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郑新颖在《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紫升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与原告订立了《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承诺郑新颖未按约偿还债务的,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紫升公司清偿全部债务。上述合同订立后,2012年11月21日,郑新颖在《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向原告申请经营贷款。为此原告与郑新颖订立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郑新颖提供贷款2,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利率按照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若郑新颖逾期还款的,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等。还款方式从借款发放次月起按月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2012年11月21日,原告依约向郑新颖发放了贷款。但郑新颖并未按约偿还债务,各担保人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以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贷款,郑新颖亦应按约履行偿还各项借款的义务。郑新颖上述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林惠、阮铃光、紫升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故,依照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原告有权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郑新颖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19,837.50元,罚息55.01元(暂计至2013年8月15日,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数额以实际偿还日为准);2、被告郑新颖按约承担律师费5,00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郑新颖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抚远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全部债权;4、被告林惠、阮铃光共同对被告郑新颖的上述1、2项债务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紫升公司对被告郑新颖的上述1、2项债务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等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兴业银行卢湾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各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授信、抵押及保证担保关系;相关抵押担保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授信合同项下,郑新颖向原告申请XXXXXXX元经营贷款等事实。第二组证据: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实际发放了贷款。第三组证据: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贷款结算金额表,证明郑新颖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及欠款明细。第四组证据:律师费发票、律师服务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被告郑新颖、林惠、阮铃光、紫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3日,原告与郑新颖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原告,债务人郑新颖,原告向郑新颖提供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2,300,000元,授信有效为36个月,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本合同为各分合同的总合同,分合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第十四条特别约定条款五(五)2,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息方式计息。如债务人未按合同及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本合同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在行使担保权利时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使物权担保,也可以先行使保证担保,还可以同时行使物权担保和保证担保以清偿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债务人以自有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其他担保人同意并因此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仍然提供合同约定的担保。为担保《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债务的偿还,该合同列明了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及担保人郑新颖,两份《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及担保人林惠、阮铃光和紫升公司。 2、同日,原告与郑新颖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郑新颖,担保的主合同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电讯费、差旅费等。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包括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而由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本息),抵押权人可以实现抵押权。 3、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郑新颖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XXX弄XXX号1_2层房产的登记证明号:宝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现房)》,原告为房地产抵押权人,郑新颖为房地产权利人,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2,300,000元。 4、2012年9月3日,原告与林惠、阮铃光,紫升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债权人均为原告,债务人分别为林惠、阮铃光和紫升公司,担保的主合同编号均为XXXXXXXXXXXXXXX,保证责任方式均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债权人按照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为前提。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均为2,300,000元。 5、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郑新颖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告,主债务人为郑新颖,借款金额2,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借款用途公司流动资金;利息为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8.4%,固定不变;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采取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月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 同日,原告向郑新颖指定账户XXXXXXXXXXX放款2,300,000元。 6、郑新颖自2013年8月1日起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截止2013年8月15日,郑新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19837.50元,逾期利息55.01元。 7、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聘请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新颖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被告林惠、阮铃光共同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紫升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郑新颖履行了放款义务。郑新颖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郑新颖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郑新颖为借款已将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2,300,000元,应确认《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最高债权限额为2,300,000元成立并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法取得的最高债权限额为2,30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以抵押物清偿郑新颖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以最高债权限额2,300,000元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郑新颖仍有义务清偿。 系争借款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郑新颖提供抵押物的担保,又有林惠、阮铃光共同作为保证人及紫升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担保。被告林惠、阮铃光、紫升公司作为保证人,对郑新颖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与原告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期间、履行期限、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且承诺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林惠、阮铃光、紫升公司按约对郑新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当然,被告林惠、阮铃光、紫升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郑新颖进行追偿。 被告郑新颖、林惠、阮铃光、紫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新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 二、被告郑新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暂计至2013年8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9,837.5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5.01元,并偿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319,837.50元为计算基数,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息); 三、被告郑新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 四、若被告郑新颖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赔偿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可与被告郑新颖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XXX弄XXX号1_2层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还被告郑新颖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新颖继续清偿; 五、被告林惠、阮铃光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被告郑新颖的还款、赔偿义务,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郑新颖追偿; 六、被告上海紫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被告郑新颖的还款、赔偿义务,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郑新颖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9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0,399元,由被告郑新颖、林惠、阮铃光、上海紫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910元,由被告林惠、阮铃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海影 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俣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