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173号 原告陆某某。 原告丁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迟彦杰,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甲。 被告忻乙。 法定代理人忻甲。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某、丁某某与被告忻甲、忻乙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某某、丁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丁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某某、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60元,实际收取计1,000元,由原告陆某某、丁某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朱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