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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铁民初字第46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3
摘要:(2014)沪铁民初字第460号 原告于洋。 委托代理人苏德钊,上海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伟光。 委托代理人胡志刚。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德强。 委托代理人俞培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2014)沪铁民初字第460号
  
  原告于洋。
  委托代理人苏德钊,上海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伟光。
  委托代理人胡志刚。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德强。
  委托代理人俞培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负责人杨劼。
  委托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洋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20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要求追加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依法由审判员张慧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于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德钊、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刚、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培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轶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于洋的委托代理人苏德钊、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刚、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培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洋诉称,2013年1月16日凌晨,原告乘坐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MXXXX的出租车,在行驶至虹口区广中路高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乘坐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486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5,982元。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946元;请求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责任共同赔偿原告7,036元。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前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未提供出院小结,且从住院用药清单表明原告住院是治疗痔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2013年3月29日、7月12日、9月3日医疗费发票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认可与交通事故相关的医疗费565.50元;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税单及银行发放明细,不予认可,同意按1,620元/月标准赔付误工费;交通费认可150元;护理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900元/月、律师代理费认可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29.20元、出借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前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未提供出院小结,且从住院用药清单表明原告住院是治疗痔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2013年3月29日、7月12日、9月3日医疗费发票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认可与交通事故相关的医疗费565.50元;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税单及银行发放明细,不予认可,同意按1,620元/月标准赔付误工费;交通费认可150元;护理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900元/月、律师代理费认可1,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前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未提供出院小结,且从住院用药清单表明原告住院是治疗痔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2013年3月29日、7月12日、9月3日医疗费发票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认可与交通事故相关的医疗费565.50元;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1,620元/月;护理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900元/月;交通费认可15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5时20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杨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MXX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内环高架广中内下(NN0923)时,与案外人施某某驾驶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W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至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565.50元。期间,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729.20元。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交警支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3)残鉴字第H-7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于洋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额窦前壁线形骨折,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头部、胸部、右足软组织损伤,经医院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额部外伤处时有隐痛;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相关条款之规定,于洋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上述损伤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条款,并结合伤者实际治疗情况、损伤愈合情况,综合分析认为,伤者于洋伤后可酌情休息三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驾驶员杨某某、施某某分别系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两人均是在为单位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又查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W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称曾借给原告2,000元,收款人为案外人周某某,并出示了该借条,原告表示不认识该人,也否认收到该笔款项,对此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病史记录、住院医疗费清单、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证明、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单据,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洋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驾驶员杨某某、施某某分别系为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执行职务中造成原告损害,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分别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565.50元,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病史记录,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显示系治疗其他疾病,其既未能提供出院小结,且未能提供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住院医疗费本院难以支持,同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亦难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800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一节,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一节,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机构确定的时限计算;关于误工费一节,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限和收入状况确定。具体应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时限并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无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误工费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1,820元/月标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为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定3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聘请律师的支出有其合理性,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1,000元。庭审中,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出其在事故发生以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9.20元、现金2,000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认可医疗费并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否认收到2,000元的借款,因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借给原告的,故该款项被告应向案外人周某某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洋医疗费1,294.7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5,460元,共计人民币10,654.70元;
  二、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洋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800元的70%,即1,260元,扣除被告其已垫付的医疗费729.20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尚需支付人民币530.80元;
  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洋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800元的30%,即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6.50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7元,原告于洋负担351.50元(已付)。该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张慧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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