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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77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9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776号 原告张素兰。 委托代理人康胜忠。 被告张黎明。 被告封蔚萍。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 被告上海明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黎明。 第三人周琳。 原告张素兰诉被告张黎明、封蔚萍、上海明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776号
  原告张素兰。
  委托代理人康胜忠。
  被告张黎明。
  被告封蔚萍。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
  被告上海明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黎明。
  第三人周琳。
  原告张素兰诉被告张黎明、封蔚萍、上海明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杨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周琳参加诉讼。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兰的委托代理人康胜忠及被告张黎明(暨被告封蔚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明杨公司、第三人周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兰诉称,原告通过丈夫康胜忠认识被告张黎明。被告张黎明曾向第三人周琳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后周琳急需钱买别墅,就与原告及原告丈夫康胜忠商量,将其对被告张黎明的债权让与给原告,并把债权让与的事情告知了被告张黎明,原告则通过转账、现金的方式将1,200,000元支付给了第三人周琳。后被告张黎明、封蔚萍夫妇于2012年12月11日在原告丈夫的办公室亲笔书写借条,定于2013年3月9日归还该1,200,000元借款,并提供被告封蔚萍名下房产发票及两台挖掘机证书、一张空白支票做抵押;被告明杨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黎明、封蔚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2、被告张黎明、封蔚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不再重复主张违约金);3、被告明杨公司对上述被告张黎明、封蔚萍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张黎明、封蔚萍共同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1,200,000元系被告张黎明向第三人周琳所借,张黎明于2012年6月11日向第三人周琳亲笔出具了借条,挖掘机证书、空白支票也是由被告张黎明提供给第三人。第三人周琳将该1,200,000元的债权让与给原告的情况,被告确实是知道的。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由原告丈夫事先打印好,逼迫被告亲笔签名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实际上已经还清了周琳的这1,200,000元借款,该笔借款中实际从周琳处只拿到大约800,000元,其他的都是利息,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张黎明、封蔚萍另辩称,两被告向周琳所借的1,200,000元组成部分中包含另案债权人XXX案件中2011年8月16日XXX转账给封蔚萍的420,000元。
  被告明杨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人周琳述称,第三人与被告张黎明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第三人从2010年开始借款给被告,大概有十几次,累计借给被告200多万元,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最后一次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是2012年6月11日,该笔借款是最后三次形成的,一次是860,000元(有现金、有转账),一次是250,000元,其余的记不清楚。最后三次借款之所以第三人在被告没有结清上次借款本金与利息前再借,是因为被告将其房产证及挖掘机的产证都押给第三人了。后来第三人因急需资金买别墅,就与原告及原告的丈夫商量,将这1,200,000元的债权让与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事通知了被告张黎明,还将张黎明写给第三人的借条及张黎明提供的挖掘机证书、空白支票等都转交给了原告,原告陆续将该1,200,000元支付给了第三人。另外关于张黎明、封蔚萍辩称在另案债权人XXX案件中的2011年8月16日XXX转账给封蔚萍的420,000元,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没有委托过XXX去转账。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6月11日被告张黎明向第三人周琳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周琳借款,现共结欠人民币1,200,000元,定于2012年7月11日之前归还。借出款项的利息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到期时利息与本金一并计算偿还。不能还清或者逾期,本人愿意以本人财产(城银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建筑面积60.6平方米,不动产项目编号:XXXXXXXXXXXX)及物品(挖掘机两辆,型号分别为:①ZX70液压挖掘机:*HHEAYHXXXXXXXX*,购机时间:2008年12月5日,保证期满时间2009年12月4日,②ZX200-3液压挖掘机,机号*HHEAWS00LXXXXXXXX*)作为质押,同时本人也保证按天来支付滞纳金,每天滞纳金的标准为借款全额的5%,如连续30天不支付滞纳金或者变更地址、财产及联系方式不通知,本人承认是欺诈他钱财行为,并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如发生纠纷,由于借款地在宝山,由上海市宝山人民法院处理。
  二、2012年12月11日被告张黎明、封蔚萍、明杨公司向原告张素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因工程项目需要,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今向张素兰借现金人民币1,200,000元(此款转还周琳借款)定于2013年3月9日之前归还。借出款项的利息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结算,到期时利息与本金一并计算偿还。不能还清或者逾期,本人愿意以本人财产(城银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建筑面积60.6平方米,不动产项目编号:XXXXXXXXXXXX)及物品(挖掘机两辆,型号分别为:1)ZX70液压挖掘机:*HHEAYHXXXXXXXX*,购机时间:2008年12月5日,保证期满时间2009年12月4日,2)ZX200-3液压挖掘机,机号*HHEAWS00LXXXXXXXX*)及支票作为抵押,同时本人也保证按天来支付滞纳金,每天滞纳金的标准为借款全额的千分之一,如连续30天不支付滞纳金或者变更地址、财产及联系方式不通知,本人承认是欺诈他钱财行为,并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如发生纠纷,由于借款地在宝山,由上海市宝山人民法院处理。被告明扬公司在该借据上担保人栏内盖章。同日被告张黎明、封蔚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今向张素兰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本人承诺到期准时归还本息,借款期间如借期不到,张素兰急需用资金,本人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如违约,本人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张素兰聘请律师的费用。
  三、2013年9月27日被告封蔚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00,000元至原告账户,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亦表示同意将该笔钱款抵扣诉请的利息。
  四、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黎明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结清康胜忠、张素兰、XXX、XXX共计人民币3,850,000元的借款利息,另外归还350,000元本金,如违约,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
  五、2012年7月30日,被告张黎明、封蔚萍向另案债权人康胜忠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康胜忠借人民币750,000元,定于2013年1月30日之前归还。借出款项的利息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到期时利息与本金一并计算偿还……[案号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775号案件]。2012年12月25日被告张黎明向另案债权人康胜忠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康胜忠人民币300,000元,定于2013年1月15日归还300,000元。2013年4月21日被告张黎明向另案债权人康胜忠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康胜忠人民币300,000元,借期3个月。2013年4月2日被告张黎明向另案债权人康胜忠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康胜忠人民币405,000元,定于2013年4月25日前还清[案号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782号案件]。2012年8月28日被告张黎明、封蔚萍于出具给另案债权人XXX的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XXX借人民币500,000元,定于2012年11月28日之前归还。借出款项的利息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到期时利息与本金一并计算偿还……[案号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783号案件]。2012年9月21日被告张黎明、封蔚萍作为借款人向X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XXX借人民币50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21日之前归还。借出款项的利息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到期时利息与本金一并计算偿还。……[案号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784号案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张黎明、封蔚萍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归还周琳1,200,000元的证据如下:1、2012年6月3日的一张收款人是空白的70,000元支票存根;2、2012年7月9日一张200,000元的支票存根,收款人是周琳;3、支票背面收条一份,周琳于2012年5月11日及5月23日分别书写收到183,000元及100,000元;4、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号一份,该账号是周琳给被告,被告大约在2012年8月向该账户转账200,000元;5、2012年2月13日被告封蔚萍向案外人XXX转账150,000元。6、2012年6月20日被告封蔚萍转给XXX的800,000元。原告表示对于两被告归还第三人周琳借款不清楚,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第三人周琳则表示,若干证据因时间长久记忆不清,但被告写的是结欠第三人1,200,000元借款,被告所说还款即使是第三人收到也与本案无关,都应该是还2012年6月11日之前的借款及利息。审理中,第三人周琳提交了2011年8月16日周琳转给封蔚萍的250,000元转账凭证、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出具给第三人的200,000元借条复印件(原件在两被告书写1,200,000元借条后还给被告)以及2011年8月16日的800,000元借条复印件(2012年6月20日被告封蔚萍转给XXX的800,000元即归还此款),而且,被告不存在刚写完1,200,000元借条就马上还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
一、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被告庭审中确认向第三人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故第三人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虽抗辩称其已经还清了第三人的1,200,000元借款,但是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力不足,无法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对其抗辩理由难以支持。2012年12月11日,第三人周琳将其对被告张黎明的1,200,000元的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张素兰,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张黎明和封蔚萍不但对原告受让这一债权未提出异议,相反还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新的借据,直接确认了该笔借款债权;另根据被告张黎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被告认可共计欠康胜忠、张素兰、XXX、XXX借款本金为3,850,000元(包括本案中的借款1,200,000元),该承诺内容与各债权人分别持有的借据金额之和相符,亦可印证被告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债务人张黎明应向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黎明、封蔚萍向其履行1,200,000元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明杨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第三人周琳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明杨公司在被告张黎明、封蔚萍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担保人栏盖章,应视为被告明杨公司自愿对原告所受让的该笔债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双方形成了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未在此期限内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因被告明杨公司与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至于被告张黎明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结清原告等人的借款利息并归还部分本金,因该承诺书系由被告张黎明以个人名义作出,并未经明杨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视为被告明杨公司在超过保证期间后又与原告重新达成新的担保合同。故此,被告明杨公司提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黎明、封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素兰借款1,200,000元;
二、被告张黎明、封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素兰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200,000元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上述第二项应扣除被告张黎明、封蔚萍已支付给原告张素兰的100,000元;
四、原告张素兰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张黎明、封蔚萍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素兰负担900元,被告张黎明、封蔚萍负担2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宇军
代理审判员 张继峰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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