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784号 原告张松林。 被告张黎明。 被告封蔚萍。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 被告上海明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黎明。 原告张松林与被告张黎明、封蔚萍、上海明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林及被告张黎明(暨被告封蔚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明杨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松林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康某某系好朋友,与被告并不认识。2011年8月左右康某某找到原告声称被告张黎明做工程急需用钱,让原告帮忙借钱给被告。原告就凑集了人民币420,000元现金交给了康某某,当时因为相信康某某,没有让被告写借条。借款三个月后,被告没有还钱。之后,被告又通过康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又拿了50,000元现金通过康某某给被告,并算上被告之前借款420,000元以及算上利息,让被告写了张总计500,000元的借条。原告实际支付了被告470,000元,借条是后来康某某给原告的。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只是通过康某某拿到50,000元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黎明、封蔚萍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被告张黎明、封蔚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不再重复主张违约金);3、被告明杨公司对上述被告张黎明、封蔚萍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张黎明、封蔚萍辩称,2011年8月16日案外人XXX曾转账4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这笔钱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向案外人周某的1,200,000元借款中的一笔,并且被告已经归还该笔钱款。2012年9月21日的借条、承诺书均是康某某事先打印好的,被告在被胁迫下签字确认,事后未报警。被告之所以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与康某某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借条上的500,000元是其他借款利息钱。当时签字时被告已经注意到借条上借款人为原告,但是也未问康某某缘由,仍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既未拿到过原告给付的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明杨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张黎明与封蔚萍于199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张黎明系被告明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21日被告张黎明、封蔚萍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张松林借人民币50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21日之前归还。借出款项的利息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到期时利息与本金一并计算偿还。不能还清或者逾期,本人愿意按天来支付滞纳金,每天滞纳金的标准为借款全额的5‰,如连续30天不支付滞纳金或者变更地址、财产及联系方式不通知,本人承认是欺诈他人钱财行为,并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如发生纠纷,由于借款地在宝山,由上海市宝山人民法院处理。被告明杨公司在该借据的担保人栏加盖了公司印章。 二、2011年8月16日案外人XXX转账420,000元至被告封蔚萍账户。原告张松林当庭表示实际支付给被告张黎明、封蔚萍的借款为470,000元,另30,000元系利息。康某某及XXX到庭证明420,000元现金系原告交给康某某,康某某再指示XXX转账给被告封蔚萍。 三、2013年1月11日被告封蔚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的账户转账50,000元给XXX。张松林亦确认收到50,000元,并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抵扣诉请的利息。 四、被告张黎明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称:本人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结清康某某、XXX、XXX、张松林共计人民币3,850,000元的借款利息,另外归还350,000元本金,如违约,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 五、2012年7月30日,被告张黎明、封蔚萍向另案债权人康某某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康某某借人民币750,000元,定于2013年1月30日之前归还。借出款项的利息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到期时利息与本金一并计算偿还……[案号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775号案件]。2012年12月11日,被告张黎明、封蔚萍向另案债权人XXX出具借条,载明:……今向XXX借现金人民币1,200,000元(此款转还周某借款)定于2013年3月9日之前归还。借出款项的利息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结算,到期时利息与本金一并计算偿还……[案号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776号案件]。2012年12月25日被告张黎明向另案债权人康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康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定于2013年1月15日归还300,000元。2013年4月21日被告张黎明向另案债权人康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康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借期3个月。2013年4月2日被告张黎明向另案债权人康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康某某人民币405,000元,定于2013年4月25日前还清[案号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782号案件]。2012年8月28日被告张黎明、封蔚萍出具给另案债权人XXX的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XXX借人民币500,000元,定于2012年11月28日之前归还。借出款项的利息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到期时利息与本金一并计算偿还……[案号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783号案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张松林与被告张黎明、封蔚萍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黎明、封蔚萍出具给原告的借据是被告张黎明、封蔚萍向原告借款的书面凭据,且原告能就其中的420,000元借款部分提供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另根据被告张黎明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被告认可共计欠康某某、XXX、XXX、张松林借款本金为3,850,000元(含本案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该承诺内容与各债权人所持的借据的金额之和相符,亦可印证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张黎明、封蔚萍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提出其在借据上签字系受胁迫所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借条上的500,000元是案外人康某某的借款利息钱,但该抗辩意见明显与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不符,亦不能成立。因原告在庭审时认可借据中的500,000元当中包含有30,0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实际上只有47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70,000元。关于原告认可收到的50,000元应抵扣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金偿还的先后顺序,故本案中被告归还的50,000元在抵扣时,应按照先抵利息再抵本金的顺序进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明杨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被告明杨公司在借据上的担保人栏盖章,并注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明杨公司对原告借款的保证担保合同成立。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未在此期限内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因被告明杨公司与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之内。被告张黎明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结清原告等人的借款利息并归还部分本金,因该承诺书系由被告张黎明以个人名义作出,视为被告明杨公司在超过保证期间后又与原告重新达成新的担保合同的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明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黎明、封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松林借款470,000元; 二、被告张黎明、封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松林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本金以470,000元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上述第二项应扣除被告张黎明、封蔚萍已支付给原告张松林的50,000元; 四、原告张松林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张黎明、封蔚萍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320元,由原告张松林负担450元,被告张黎明、封蔚萍负担1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宇军 代理审判员 张继峰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