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081号 原告陈礼进。 委托代理人钱强。 被告上海市沪东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利。 委托代理人秦嵘。 委托代理人王晨,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礼进与被告上海市沪东汽车运输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嵘、王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挂靠被告进行客运经营业务,并交纳保证金5,000元。2002年9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向案外人赔偿50余万元。后原告将所有支付凭证交给被告,以便被告凭据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至今未将保险理赔款支付原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二、被告支付款项50万元。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原下属的客运总站存在承包经营关系,2005年8月1日,客运总站因改制被划归上海交运(集团)公司,至今客运总站未向被告表示收到过交通事故处理材料,被告也未曾收到过上述材料,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由法院依法认定、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元月,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长途客运总站(以下简称客运总站)签订《省际道路客运班线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客运总站拥有的上海至吴堡的班线经营权,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元,合同期满终止后,客运总站一次性退还原告,投保的保险机构由客运总站指定,保险手续由客运总站负责办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发生事故后,原告应及时通知客运总站,并如实告知发生地及事故情况,客运总站接通知后,积极协助处理事故,事故所发生的费用,除保险理赔外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等。2014年5月16日,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道路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载明2002年9月22日下午,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年限过长,又逢江都撤市改区,致使十年以上的部分档案遗失,因此未能提供事故相关证据材料,事故总赔偿费为50万元以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省际道路客运班线客车承包经营合同》、《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客运总站原副经理周学华述称当时其主管业务工作,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真实的,保证金5,000元确实收取过,车辆均已投保,是否理赔不清楚;客运总站原副经理岑卫东称当时其主管安全、保卫、后勤工作,曾参与处理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具体负责的是安保部副主任王金富,此人目前已无法联系到,涉案事故应该未曾理赔过,其他均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向案外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垫付了赔偿款项,故被告应按约履行积极协助处理事故的义务。作为车辆保险的投保方,被告有义务及时就事故损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将保险理赔款支付原告,但被告现既未明确是否收到过事故材料,也对是否向保险公司理赔过无法确认,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因事故垫付的款项承担支付义务。交警部门将原告的损失明确为50万元以上,现原告就垫付款向被告主张的金额为50万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对于收取的保证金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曾向原告返还,故应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沪东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礼进保证金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款项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4,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洪夏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