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08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聚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恒林。 委托代理人胡其明、王振荣,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赚食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水香。 委托代理人李波,上海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聚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赚食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反诉原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焕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其明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将位于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5层美食广场提供给被告经营餐饮,并对房屋状况、使用期限、使用费计提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美食广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存在自2012年8月15日起未按约足额缴纳使用费及拖欠相关水电费的违约行为。根据约定,如果被告逾期30日未缴纳使用费,原告就有权解除协议,为此,原告已通知被告,现应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通知函之日即2014年1月9日作为解除的日期。此外,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的使用费共计549,290元,考虑到被告经营困难,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472,000元,还拖欠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的水电费为178,134元,上述两项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损失,根据约定其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4年1月9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使用费47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178,134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被告确实拖欠原告部分使用费及水电费,对原告关于使用费和水电费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均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使用费472,000元,但被告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应在使用费中扣除,同意支付原告代缴的水电费178,134元。不同意解除协议,要求继续履行,原告没有单方解除权,因原告违约在先,未按协议约定协助被告办理出被告名下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等经营餐饮的相关证照,被告才会未按期足额缴纳使用费和拖欠相关水电费。如果法院认定协议解除,解除日期由法院确定,保留向原告主张装修损失、营运损失及违约金的相关权利。另亦因原告违约在先,且被告仅未足额缴纳使用费,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要求的30万元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低。相反,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以缺少餐饮服务许可证为由对案外人上海德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飞公司)罚款79,571.40元;其次,因缺少被告名下的经营餐饮必备的各种证照,德飞公司在本院调解下向案外三位美食广场的承租户共计赔偿82,500元。因德飞公司与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均系案外人李某某,上述罚款79,571.40元与赔偿金82,500元均系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综上,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直接损失162,071.40元。 对被告的反诉及辩称,原告认为:同意在使用费中扣除被告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余款272,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已按约将其持有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消防验收报告等复印件提供被告使用,被告要求原告协助被告将上述证照均办理到被告名下没有合同依据,故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的处罚主体及被告主张的赔偿金的支付主体均系德飞公司,德飞公司与被告不是同一主体,被告向原告主张罚款及赔偿金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座落于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上海市虹口区七浦路XXX号)5层美食广场提供给被告经营餐饮使用,原告需提供美食广场原有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供被告前期招商使用;被告支付原告的使用费按照营业额计提,按月结算,第一年使用费按被告营业额的10%计提,第二年按照10.27%计提,第三、四年按照11.28%计提,每月保底营业额为110万元;使用期间,被告应按约缴纳使用费,如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照被告每月应缴纳使用费的2%加收滞纳金,被告逾期30日仍未交付,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被告经营期间涉及的用水、用电、用气等费用均由被告按规定自行缴纳;原告应配合及协助被告提供各种文件,便于被告办理相关餐饮经营所需的证照;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本协议,不得违约,一方违约应承担30万元的违约责任,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共计拖欠原告使用费549,290元,本案中原告就低按照472,000元向被告主张;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应缴纳的水电费分别为61,215元、48,212元、35,898元、32,809元,共计178,134元,均由原告代为缴纳。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载明因被告存在拖欠使用费及水电费等行为,原告要求中止履行协议,被告应在七天内恢复履行能力并提供适当担保,否则原告可以解除协议。该通知函被告于同年1月9日收到。 另查明:2012年1月4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系德飞公司,美食广场因无有效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而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对德飞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6,473.80元及罚款53,097.60元的行政处罚,共计79,571.40元。德飞公司于同年1月31日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缴纳了上述罚没款。因德飞公司未提供工商、税务、卫生许可证等相关的经营证件,由(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向案外人上海靓灵餐饮有限公司补偿18,000元,由(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向案外人张国泉补偿34,500元,由(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向案外人王志连补偿30,000元,共计82,500元。 原告于2009年1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七浦路XXX号五层餐饮5-1,营业期限为2009年1月8日起至2029年1月7日止;原告于同年2月16取得税务登记证;于2011年6月20日通过内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但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及餐饮服务许可证。被告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XX,德飞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XX。 本案原告曾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案号为(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237号,该案件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送达之日为2014年6月30日。该案件以原告撤回起诉结案。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通知函、水电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系原、被告之间就经营美食广场而签订的书面合同,该协议有效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适当履行。如一方当事人未适当履行,应承担约定或法定的责任。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收取使用费,为此,约定了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如果被告逾期30日未支付使用费,原告就有权解除协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均未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使用费,每期拖欠期限均已超过30日。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解除协议的条件已成就,故只要原告行使解除协议的权利,在解除的意思到达被告后,协议就应解除,因此,对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发出了通知函,但该函件的内容非系通知被告解除协议,而是要求中止履行协议及告知被告原告享有解除协议的权利,因此不能认定原告解除协议的意思在通知函送达被告时就已经通知被告。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案号为(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237号,该案件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送达之日为2014年6月30日,此时,被告已知道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应当将此日确定为协议解除的日期。在协议的履行期间,对被告拖欠原告的使用费及水电费的金额,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双方均认为应先用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冲抵被告拖欠的使用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使用费272,000元及水电费178,1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协议约定,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被告存在未按期足额支付使用费及按约缴纳水电费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违约金,其保留协议解除后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相关权利,故即使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可能因其违约行为向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应在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中相抵。对被告提出违约金金额过高,要求调低的要求,本院考虑被告拖欠费用的金额、期限、违约程度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5万元。 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罚款损失79,571.40元及赔偿金损失82,500元,从查明的事实看,首先,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协议约定未协助其将经营餐饮的必备证照办理至其名下,然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过要求协助的请求;其次,被告主张的罚没款和赔偿款的义务主体均为德飞公司,被告与德飞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被告辩称因其与德飞公司实际控制人均系李某某,故德飞公司支付的罚没款和赔偿款均应作为被告的直接损失由原告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使用费272,000元及水电费178,134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聚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赚食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赚食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聚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费272,000元、水电费178,134元,共计450,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上海赚食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聚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被告上海赚食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301.34元,减半收取为6,650.67元,由原告负担2,449.90元,由被告负担4,200.77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770.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焕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璐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