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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16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7
摘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161号 原告倪鸣芳。 委托代理人黄新章。 被告刘文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能德。 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鸣芳诉被告刘文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161号
  原告倪鸣芳。
  委托代理人黄新章。
  被告刘文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能德。
  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鸣芳诉被告刘文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2014年8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鸣芳的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刘文燕、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鸣芳诉称,2013年9月26日7时45分许,被告刘文燕驾驶牌号为苏A5XXXX轿车于崇明县港沿公路XXX号门前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文燕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刘文燕赔偿,扣除被告刘文燕已支付的现金1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3、原告居民身份证;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被告刘文燕驾驶证、行驶证;6、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银行对账单;7、居委会证明、管理费收据;8、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9、交通费、衣物损票据;10、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11、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
  被告刘文燕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当日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提供调解协议书予以佐证,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伤情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投保情况属实,愿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7时45分许,被告刘文燕驾驶牌号为苏A5XXXX轿车于崇明县港沿公路XXX号门前由南向北调头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使,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文燕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前往医院治疗。下午,原告丈夫陈忠与被告刘文燕在崇明县堡镇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刘文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52元。刘文燕当即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病情加剧,遂提出撤销调解协议,要求与被告刘文燕重新协商,遭被告刘文燕拒绝。2014年6月10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鸣芳骨盆交通伤,后遗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
  另查明:牌号为苏A5XXXX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76.50元,两被告表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伤情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存疑。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后去医院就诊,并遵医嘱复查,其因交通事故致伤属实,由门诊病史及CT诊断报告佐证,应予确认。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676.50元。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两被告表示期限过长,认可每日营养费2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45-6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1560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152元(3288元/月*4个月),两被告表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休息90-12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3152元,并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银行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13152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两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表示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核定护理费为3120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10%*20年),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且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系农村户籍,但主张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及居委会居住情况证明等证据佐证,证明其在事发前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镇满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消费于城镇。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应予确认。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表示若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则同意承担3000元至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的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020元(车损700元,衣物损320元),两被告对车辆修理费认可定损价400元,对衣物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700元,由修理费票据及清单予以佐证,应予确认。对于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100元。故物损费为8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刘文燕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的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原告的鉴定费为1800元。
  十、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刘文燕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8960.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文燕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鸣芳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文燕称其与原告丈夫已于事发当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经查,原告丈夫陈某在未经原告授权、对原告伤情不了解的情况下与被告刘文燕签署调解协议,该协议无效。因被告刘文燕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文燕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鸣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2676.50元、营养费15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13152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物损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14160.50元;
  二、被告刘文燕赔偿原告倪鸣芳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3000元计人民币4800元,扣除被告刘文燕已给付的人民币1000元,被告刘文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鸣芳人民币3800元;
三、原告倪鸣芳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0元,减半收取计1365元,由原告倪鸣芳负担30元,被告刘文燕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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