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565号 原告龚凤兰。 委托代理人黄新章。 被告施越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凤兰诉被告施越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2014年9月9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凤兰的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施越洲、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凤兰诉称:2014年1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施越洲驾驶牌号为陕ESXXXX小型轿车于崇明县向堡公路、合五公路西侧6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越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433.05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施越洲赔偿,同时扣除被告施越洲已支付的现金11522.11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5、村委会及被护理人员证明;6、交通费票据;7、代理费票据。 被告施越洲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商业险限额XXXXXXX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施越洲驾驶牌号为陕ESXXXX小型轿车于崇明县向堡公路、合五公路西侧60米处由西向南右转弯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越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4年7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龚凤兰因交通事故致胸、腰、骶椎多发性骨折,其中胸12椎体压缩为轻度(<1/3椎体高度),腰4椎体纵行完全断裂伴少许移位,属粉碎性骨折,骶5骨折,评定XXX伤残。因被鉴定人仍需从事农业劳动,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事发后,被告施越洲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30.11元、护理费3192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11522.11元。 另查明:牌号为陕ES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145.85元(其中被告施越洲垫付8030.11元),被告施越洲表示原告第二次住院所花的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应扣除自费、分类自负部分及伙食费,还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发生在事发后两个月,因头晕、高血压等疾病所致,与本起事故无关,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于2014年1月5日至2月4日因车祸致腰椎、胸椎、骶骨骨折入院治疗,一直卧床休息。后原告头晕致晕厥而于同年3月1日再次入院治疗,诊断为:头晕和眩晕;疑似腔隙性脑梗塞,短暂性脑缺血发作;高血压病;腰椎骨折;胸椎骨折;骶骨骨折。由此可以得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故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应予确认。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扣除伙食费,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833.8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0元/天×31.5天),两被告表示只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19.5天,第二次住院12天,按每日20元计算,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两被告表示对期限无异议,标准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需营养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27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132元[3192元(152元/天×21天)+60元/天×99天],两被告表示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9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两被告认可40元每日。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需护理12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8142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2400元/月×6个月),两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达退休年龄,但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92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099.20元(19208元/年×20%×12年),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表示由法院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并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被告施越洲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23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核定鉴定费为2300元。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26元,两被告表示酌情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十、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600元(车损300元,衣物损300元),两被告认可车损300元,衣物损200元,原告表示同意两被告意见。故物损费为500元。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被告施越洲认可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3425.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施越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施越洲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施越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先予理赔,应予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施越洲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龚凤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42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46099.2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5961.2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88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人民币12163.85元; 三、被告施越洲赔偿原告龚凤兰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300元,扣除被告施越洲已垫付的医疗费8030.11元、护理费3192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原告龚凤兰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施越洲人民币6222.11元; 四、原告龚凤兰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2元,减半收取计1136元,由原告龚凤兰负担86元,被告施越洲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万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