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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59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7
摘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593号 原告施汉珍。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吴鹏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原告施汉珍诉被告吴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593号
  原告施汉珍。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吴鹏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原告施汉珍诉被告吴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2014年9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鹏飞、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汉珍诉称:2013年4月17日6时20分许,被告吴鹏飞驾驶牌号为皖19/85615变型拖拉机沿崇明县向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彷滧南路路口向南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彷滧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1550.45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吴鹏飞赔偿,同时扣除被告吴鹏飞已支付的现金3240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5、村委会及畜牧管理站证明;6、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7、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8、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
  被告吴鹏飞未应诉、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6时20分许,被告吴鹏飞驾驶牌号为皖19/85615变型拖拉机沿崇明县向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堡公路、彷滧南路路口向南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彷滧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4年1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施汉珍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施汉珍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事发后,被告吴鹏飞曾支付原告现金32400元。
  另查明:牌号为皖19/85615变型拖拉机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6846.15元。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扣除伙食费,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6381.1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6天,按每日20元计算,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第一期需营养二个月,第二期需营养一个月,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核定营养费为27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749元[3569元(37天*96.46元/天)+3180(53天×6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第一期需护理二个月,第二期需护理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3569元,由护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6219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第一期需休息四个月,第二期需休息二个月。因原告享受了残疾赔偿金,故第二期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虽年逾六旬,但仍从事家庭养殖业,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误工费酌定为4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732.80元(19208元/年×10%×16年)。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系农村户籍,结合其年龄,核定残疾赔偿金为30732.8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并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18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1800元。
  九、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修理费1000元,并提供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佐证,应予确认,故物损费为1000元。
  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82.5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2052.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吴鹏飞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吴鹏飞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应予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吴鹏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鹏飞、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汉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19元、误工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0732.8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7451.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638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人民币39801.15元;
三、被告吴鹏飞赔偿原告施汉珍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4800元,扣除被告吴鹏飞已给付的现金费32400元,原告施汉珍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吴鹏飞人民币27600元;
四、原告施汉珍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8元,减半收取计889元,由原告施汉珍负担90元,被告吴鹏飞负担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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