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637号 原告顾建春。 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谈海刚、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建春诉被告施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世康、被告施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谈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建春诉称,2012年9月20日8时45分许,被告施惠驾驶轿车在本县陈家镇裕安路与前裕公路路口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顾建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顾建春、被告施惠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施惠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1,159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2,000元中的损失,其余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赔偿,余下损失才由被告施惠按责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3、原告门诊记录、医疗费票据。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 5、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修理清单、修理费、代理费发票。 被告施惠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也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施惠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现愿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8时45分许,被告施惠驾驶牌号为沪CLXXXX轿车沿本县陈家镇裕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前裕公路路口,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前裕公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顾建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2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顾建春、被告施惠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诊断为C6骨折等。2014年6月1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 另查明,被告施惠于2011年6月20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1,360元、护理费1,500元、代理费2,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月1,6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休息4个月,原告在粮食专业合作社工作,已提供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予以佐证,且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在其所从事的行业标准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无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予以确认。 三、修理费:原告主张修理费1,15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未经定损,对车损不予认可。因原告车辆在事故受损属实,修理费酌定为600元。 四、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对此也无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4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顾建春、被告施惠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施惠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施惠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损失,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建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1,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600元计15,4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顾建春鉴定费600元。 三、被告施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建春代理费2,000元。 四、原告顾建春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原告顾建春负担14元,被告施惠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宏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万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