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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78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7
摘要:(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781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尚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294.4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
(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781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尚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294.4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钱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4月24日,原告与某镇绿地新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由原告对坐落于金山区某镇富漕路461弄的绿地某新苑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约定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高层0.65元/月·平方米。2011年1月5日,原告与某镇绿地新苑业主委员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的金额和相关权利义务同上一份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系金山区某镇富漕路461弄57号501室(涉案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46.98平方米,每月应该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95.537元。原告按照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缴纳物业管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尚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29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由被告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钱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贵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