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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98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7
摘要:(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985号 原告上海中欣复合面料有限公司。 被告苏州凯帝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中欣复合面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凯帝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985号
原告上海中欣复合面料有限公司。
被告苏州凯帝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中欣复合面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凯帝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永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建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原告分批次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截至2013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货款人民币646,955.97元(以下币种相同)。此后,被告依照该份情况说明又支付原告货款197,389.07元,剩余面料货款449,566.9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49,566.9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情况说明其实是达成的一种谅解,原告是第三方品牌客户的指定面料供应商,因为第三方品牌客户需求量缩减,故原、被告当时达成了两种谅解方案:一是原告的面料暂存在被告的仓库,二是原告直接将面料取回。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支付449,566.9元货款没有依据。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49,566.9元面料货款的事实;2、销售合同2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货到60日内付款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以证明原告开具合同相应发票的事实,金额共计1,200,000元;4、送货回单13张,以证明原告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5、收款凭证12份,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两份合同的货款747,389.07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对情况说明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回单没有原件,所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747,389.07元还包括其他合同的货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提交的送货回单没有原件,但是,该组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2D-226D、12D-227D。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面料。两份合同第三条明确,原告必须在商定的交货期内送达被告仓库(或被告指定地点);第四条明确,原告可分批次发货,到货60天内结款;第五条明确,本合同签订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不得单方面擅自变更、转让和撤销,如需中途变更、转让或撤销,须于15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变更、转让或撤销。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分批次交付了合同面料,并开具了两份合同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200,00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订单库存面料情况说明,具体内容为:兹有上海中欣复合面料有限公司发至苏州凯帝服饰有限公司的订单号分别为12D-226D、12D-227D的两份合同,由于最终品牌客户缩减部分数量,截止2013年9月11日仍有如下数量面料库存在苏州凯帝服饰有限公司仓库内(下附苏州凯帝服饰有限公司2013年6月7日统计的库存面料明细表);苏州凯帝本应支付上海中欣复合面料有限公司的剩余货款为646,955.97元,按合同单价核算库存面料货值为449,566.9元,除库存数量的结余货款197,389.07元先行结清(最迟9月15日之前付清),库存数量面料待与品牌客户沟通后,另行再作处理。该份情况说明下附库存明细,并备注:表格中数据为2013年6月7日统计,暂以此数据为结算依据,待品牌商有进一步意见经进一步盘点后再做更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两份合同的货款747,389.0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合同约定的面料,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理应支付全部合同货款。被告抗辩称,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实是与原告达成两种谅解方案:一是原告的面料暂存在被告的仓库,二是原告直接将面料取回。本院认为,首先,基于原、被告签订并履行两份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该份情况说明,明确本应支付原告的剩余货款为646,955.97元,按合同单价核算库存面料货值为449,566.9元。因此,被告将原告已经交付而未制成成衣的面料解释为暂存或原告直接取回,该抗辩难以成立。其次,该份情况说明所附的库存明细为被告统计,被告以原告交付凭证原件灭失为由,否认收货面料数量及相应货值,该抗辩同样难以成立。另,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1,200,000元与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747,389.07元的差额为452,610.93元,该数额与情况说明载明的金额449,566.9元不同,鉴于后者金额为被告统计,且双方对后者金额都予以确认,故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货款金额未尝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凯帝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欣复合面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9,566.9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2元(已减半),由被告苏州凯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霆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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