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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57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7
摘要:(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579号 原告尹某,男,1979年8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梓橦庙某村某号。 被告周某,男,1979年10月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某村某组某号。 被告陆某,男,1967年11月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某村某号某室。 被告
(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579号

原告尹某,男,1979年8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梓橦庙某村某号。

被告周某,男,1979年10月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某村某组某号。

被告陆某,男,1967年11月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某村某号某室。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某号。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与被告周某(下称第一被告)、陆某(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后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下同)30,000元、施救费1,510元、拖车费700元,合计32,210元中的11,063元。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4年3月10日6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XXX小客车在本区茸卫公路、强丰生态园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浙FXXX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多人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向第二被告借用,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3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0%。第二被告仅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0,000元,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1,51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拖车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庭审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合计31,51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余额29,51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为8,853元。综上,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0,85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853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签收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宝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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