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77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7
摘要:(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778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尚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755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依
(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778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尚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755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钱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7月10日,原告与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中一东路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由原告对坐落于金山区漕泾镇中一东路的中一东路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事宜。总建筑面积42973.41平方米。合同约定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多层0.3元/月·平方米。住盛小区面积10472.02平方米,按0.25元/月·平方米收取;康鑫、山青、康发、金山房产32501.39平方米,动迁户减半收取,其余按0.3元/月·平方米。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中一东路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及物业费标准同上一份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中一东路业主委员会再次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及物业费标准同上一份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系金山区漕泾镇共建路117号502室(涉案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17.64平方米,每月应该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35.292元。原告按照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缴纳物业管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尚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7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钱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贵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