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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65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7
摘要:(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656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4,492.4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2,42
(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656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4,492.4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2,425.9元。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钱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君、被告陆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明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8月31日,原告与上海松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龙泽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自2006年9月1日起至本项目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之日止,由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龙山区318弄、388弄、518弄的龙泽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0年4月,上海松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龙泽园小区商铺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备案报告,约定海汇街1号-海汇街109号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商铺1F-2F每平方米2.5元/月。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退出龙泽园的物业管理。被告系金山区海汇街89号(涉案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63.36平方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每月应当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408.4元。原告和被告均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自己的管理和付款义务。被告不能因原告的管理问题拒绝缴纳物业费,原告也不能因被告不缴纳物业费而拒绝提供物业服务。如业主对原告的服务不满,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提议或者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方式来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有些欠缺,故原告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4,043.1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由被告陆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钱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贵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