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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61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7
摘要:(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615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1,591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
(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615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1,591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钱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年根、被告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11月30日,经上海市金山区物价局核准,原告对玲桂花苑小区的物业收费按照多层0.75元/月收取。2013年1月1日,原告与金山区东泉玲桂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对金山区石化街道龙胜路111弄的玲桂花苑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按照多层每平方米0.75元/月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作为违约金。被告系金山区石化龙胜路111弄玲桂花苑235号401室(涉案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7.88平方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每月应当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88.41元。考虑到原告在此期间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方面有所欠缺,对被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故本院酌情降低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由被告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钱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贵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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