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895号 原告贾喜芬。 委托代理人袁德彬。 委托代理人刘春华。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伟光。 委托代理人陈广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喜芬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喜芬的委托代理人袁德彬、刘春华,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广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喜芬诉称,2013年1月28日下午16时25分,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桥路金港路路口,原告驾驶的电瓶车被被告海博公司的驾驶员俞祁成驾驶的沪FVXXXX小轿车碰撞,造成原告车毁人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俞祁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需休息420日、营养120日、护理210日,今后拆除内固定需休息30日、营养和护理各15日。沪FV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电瓶车定损人民币(币种下同)900元,但原告没有去修理,车已经没有办法修理了。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175,404元(43,851元/年×20年×20%)、误工费50,460元(3,364元/月*15个月)、护理费22,500元(3,000元/月*7.5个月)、营养费5,400元(1,200元/月*4.5个月)、交通费10,606元、鉴定费1,800元、电瓶车损失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手术费100,000元,要求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部分由海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后期治疗手术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认可误工费证据和护理费证据,误工费金额过高,认可护理费40元/天。原告就物损费只提供定损单,没有维修发票,不认可物损费。认可律师费4,000元至5,000元。本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其中包括伙食费700元,要求扣除。另本公司借给原告2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公司书面辩称,要求法院核对车辆和驾驶员的相关证件。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责任,认可投保商业险,保险额度5万元,保有不计免赔。就医疗费,以原件为准,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无病历的费用、与事故无关的费用、无处方的外购药、鉴定之后发生的费用均不予理赔,并应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其他费用。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误工费按最低工资计算。认可护理费每天4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以鉴定期限为准。就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就医记录和发票审定。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物损费无证据,不认可。此外,案外人陈小娟一案已经起诉,要求两案分配保险金额的比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下午16时2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桥路金港路路口,被告海博公司的驾驶员俞祁成驾驶沪FVXXXX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和乘坐在原告车上的案外人陈小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陈小娟无责任,俞祁成承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外伤、左股骨外侧髁骨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撕裂、外侧副韧带部分损伤、左膝关节内及上囊积液,遂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2月8日出院。2013年12月30日,原告因左股骨外侧髁骨骨折术后、内侧副韧带、关节囊修补术后、左膝关节僵直、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于2014年1月17日住院行内固定取出及左膝关节镜下清理松解术。出院后,原告一直至医院复诊并进行各种治疗。 2014年4月,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导致其左下肢丧失活动功能25%以上(小于50%),分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4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210日,拆除内固定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15日。 事发后,海博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1,347.92元、住院伙食费700元,借给原告25,000元。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28,402元、交通费10,606元、鉴定费1,800元,因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8,000元。原告的受损车辆被评估为900元。原告称车辆无法修理,未去修理。 原告系农业户口,在本市城镇范围居住、工作多年,其事发前由上海新互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互通公司)派往其他单位从事保洁工作,约定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另计。原告的丈夫原在上海美莤木纸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约3,000元,事发后为护理原告辞去工作。 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承保海博公司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陈小娟已就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已判决,该案判决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原告治疗的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原告的临时居住证、外来人员临时居住记录、原告的劳动合同2份,新互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的丈夫袁德彬的工资证明和工资凭条、代理费发票、定损单、交强险保单,被告海博公司提供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5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丈夫出具的借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新互通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关于原告停薪时间为2013年2月至今的证明,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关于原告年收入40,368元、月平均3,364元的证明,新互通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工资单2页。2页工资单分别为原告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工资条目,工资条目的分项包括工资、岗位津贴、超时工资、加班费、饭贴、嘉奖、捐款、其他资金。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的工资条目中,每月合计金额均为3,364元,其中每月工资1,480元、岗位津贴600元、超时工资414元、饭贴240元、嘉奖50元,加班费则有不同,分为100元、220元、240元三种,其他奖金项目栏每月则为不同名目,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依次为过节费480元、服装费360元、安全奖340元、过节费480元、洗理费360元、全勤奖360元,签字栏下均无原告签名。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条目上仅有工资和岗位津贴2项有金额,其余条目金额为0,合计金额为0。被告海博公司对原告的工资单不认可。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其工资发放原始签收记录,原告仍提供了新互通公司出具的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工资条目,每个条目在签字栏下面有原告的签名,但该页工资条目的排版与之前提供的排版明显不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本人的工资单并非原始工资签收记录,有明显事后制作的痕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太平洋公司是海博公司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余由机动车方承担。海博公司确认俞祁成的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并同意承担责任,符合规定,故不属于或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海博公司承担。 关于具体损失的认定。医疗费28,402元、交通费10,606元、鉴定费1,800元已经认定,应作为原告的损失处理。海博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不再予以支持。原告主营养费5,400元无不当,予以支持。各方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的收入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计算方式不予认可,确定其误工损失参照本市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6,390元计算,计32,987.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2,5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太平洋公司定损为9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全损,对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不予支持,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按900元确定。代理费8,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6,500元。 上述费用合计294,499.5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900元由太平洋公司承担,其余费用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000元,剩余费用由海博公司承担,合计243,599.50元。海博公司因事故借给原告的25,000元,在扣除该款后,海博公司尚应给付原告218,599.50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喜芬50,900元; 二、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喜芬218,599.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计3,040元,由原告贾喜芬负担231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桔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晨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