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159号 原告范新山。 委托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骞,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鸽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忠。 委托代理人陈凡,上海联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新山诉被告上海银鸽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银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黎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新山的委托代理人韩迎春、被告银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凡、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新山诉称,2013年10月2日22时27分许,被告银鸽公司的驾驶员阙雪涛驾驶牌号为沪AQXXXX(沪B2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锡太路227省道路段由西向东右转弯变道时挂车车尾与原告范新山驾驶的牌号为沪BLXXXX(沪F4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相碰,致原告范新山受伤,两车损坏。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阙雪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新山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50元、住院日用品费515元、营养费4,160元、护理费5,36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456,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52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27元、拐杖费150元、假肢初装费39,420元、假肢后期更换费197,100元、假肢维修费63,072元、康复训练住宿费2,28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在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阙雪涛系被告上海银鸽公司的员工,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部分要求被告银鸽公司按70%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信息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 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3、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4、购买日用品发票,交通费票据; 5、临时居住证及续签信息、来沪人员基本信息、居住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车辆挂靠协议; 6、户口簿复印件及派出所、居委会、街道办出具的证明; 7、上海假肢厂关于范新山假肢产品的说明及安装假肢证明、假肢费发票、康复训练住宿费发票; 8、代理费发票。 被告银鸽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阙雪涛系本被告职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相关赔偿责任由本被告承担。阙雪涛驾驶的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被告愿意在保险理赔之外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时,本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502.66元、假肢初装费39,420元、康复训练住宿费2,280元,其中医疗费未包括在原告诉请中,假肢初装费及康复训练住宿费已包括在原告诉请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银鸽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 2、假肢初装费发票、康复训练住宿费发票。 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阙雪涛驾驶的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被告愿意在1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名字不对应的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以及陪护管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20元/天计算28.5天,营养费和护理费同意计算一期的费用,误工费同意1,820元/月计算一期的费用,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个月,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6,000元按责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拐杖费不予认可,假肢初装费及后期更换费过高,假肢维修费不予认可,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日用品费、康复训练住宿费、鉴定费、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照片2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22时27分许,被告银鸽公司的驾驶员阙雪涛驾驶牌号为沪AQXXXX(沪B2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锡太路227省道路段由西向东右转弯变道时挂车车尾与原告范新山驾驶的牌号为沪BLXXXX(沪F4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相碰,致原告范新山受伤,两车损坏。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阙雪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新山负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踝毁损伤、左开放性腓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头皮挫裂伤。2014年4月21日,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范新山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踝关节以上外伤性缺失,左开放性腓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等损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另查明:阙雪涛驾驶的牌号为沪AQXXXX(沪B2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 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575.30元,被告银鸽公司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502.66元。本院认为,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医疗及救护车费用计3,785.70元相对应的证据上名字与原告不符,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对以上费用本院予以扣除;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期间伙食费664.50元属重复计算,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但仍为被告银鸽公司实际垫付的费用;陪护管理费720元不属于医疗费,本院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作为护理费计入原告损失及被告银鸽公司垫付款。故经审核原告及被告银鸽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87,708.35元,其中被告银鸽公司垫付医疗费87,797.5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664.50元),垫付护理费720元。 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4.5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570元(20元*28.50天)。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4,160元(40元/天*104天)、护理费5,360元(40元/天*134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结论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对一期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一期护理费考虑被告银鸽公司垫付的16天陪护管理费720元,酌定为4,880元(720元+40元/天*104天);原告二次手术尚未进行,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不同意二期营养费、护理费本案一并处理的情况下,原告的二期营养费、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前驾驶半挂牵引车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事故发生后无法工作,造成误工损失,现原告要求4,500元/月符合本市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故本院对其一期误工费确认为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二次手术后误工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 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6,050元(43,851元/年*20年*52%)、被扶养人生活费80,523.30元(儿子28,155元/年*52%*1年/2人、母亲28,155元/年*52%*20年/4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事故发生前超过一年连续居住、工作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参照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对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XXX伤残,一定程度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儿子系未成年人,母亲系农民,已过退休年龄,无收入来源,均符合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现根据原告农村参照城镇标准的情况、伤残等级对劳动能力的影响程度、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扶养人数等因素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酌定为61,941元(原告儿子28,155元/年*40%*1年/2人,原告母亲28,155元/年*40%*20年/4人),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17,991元。 六、原告主张拐杖费150元、假肢初装费39,420元、假肢后期更换费197,100元(20年÷4年/次*39,420元/次)、假肢维修费63,072元(39,420元/年*20年*8%)。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拐杖费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小腿截肢,根据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的建议选配普通适用性假肢产品,使用4年需更换1次,每年维护保养1次,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10%,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假肢初装费39,420元系被告银鸽公司垫付。 七、原告主张安装假肢期间康复训练住宿费2,28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安装假肢期间确实需要住宿,具体数额有住宿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被告银鸽公司垫付。 八、原告主张交通费827元。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及鉴定次数、住址、伤情等情况,对医疗费酌定为500元。 九、原告主张衣物损500元。在原告无相关证据提供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两被告意见,对衣物损酌定为100元。 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日用品费515元。本院经审核相关票据,认为无法确定与本案关联性,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十一、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责任,予以核定为18,2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处理。 十二、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和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银鸽公司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其按责承担。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市收费标准,亦予以确认,由被告银鸽公司全额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银鸽公司驾驶员阙雪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阙雪涛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阙雪涛系被告银鸽公司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起事故,故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银鸽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新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200元、护理费4,880元、误工费27,000元、住宿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14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人民币120,1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范新山医疗费77,708.3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60,851元、假肢初装费39,420元、假肢更换费197,100元、假肢维修费63,072元等各项损失中的70%计人民币588,995元; 三、被告上海银鸽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范新山鉴定费1,61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61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87,797.55元、护理费720元、假肢初装费39,420元、住宿费2,280元,原告范新山需于保险公司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上海银鸽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23,607.55元; 四、原告范新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93元,由原告范新山负担48元,被告上海银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黎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