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203号 原告王卫平。 委托代理人余子晨,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光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汪建军。 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卫平诉被告张光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黎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平的委托代理人余子晨,被告张光明,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卫平诉称,2013年6月2日8时许,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苏F4XXXX轿车(车上乘坐原告王卫平、王卫峰、李建平)沿崇明县陈海公路东向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里程碑7公里400米附近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适遇被告张光明驾驶牌号为晋A8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金川)沿陈海公路由西向东行使,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卫平、王卫峰、李建平、金川受伤。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及被告张光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卫平、王卫峰、李建平、金川无责。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3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日用品费180元、鉴定费2,400元、代理费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张光明按责赔偿,对于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自愿放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 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3、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清单; 4、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居住证明、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劳务合同、银行卡明细; 5、代理费发票。 被告张光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同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费和代理费同意按责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张光明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李某某驾驶车辆转弯时没有让行直行的被告张光明的车辆先行,具有较大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在商业三者险内只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用血互助金、无医嘱的外购药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误工费同意按照银行工资卡明细显示的实际减少金额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11%系数计算20年,衣物损认可200元,日用品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照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和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人寿财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8时许,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苏F4XXXX轿车(车上乘坐原告王卫平、王卫峰、李建平)沿崇明县陈海公路东向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里程碑7公里400米附近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适遇被告张光明驾驶牌号为晋A8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金川)沿陈海公路由西向东行使,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卫平、王卫峰、李建平、金川受伤。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及被告张光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卫平、王卫峰、李建平、金川无责。事故当日,原告入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014年1月8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及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卫平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至庭审当日,原告二次手术尚未进行。 另查明:被告张光明驾驶的牌号为晋A8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上述项目及费用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日用品费用18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78,398.72元。本院认为,用血互助金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关于非医保费用,商业三者险条款虽规定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但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故该条款实质上增加了被告张光明因无法获得理赔而自行承担费用的负担,降低了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的理赔风险,减少了其义务承担,故该条款应认为部分免除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该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被告张光明注意的提示,亦无证据证明其作出过口头或书面形式的说明,故该条款对被告张光明不产生合同效力,原告的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理赔。关于外购的简易喷雾器费用48元,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为78,350元。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后当庭变更为4,450元(200元+50元/天*8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00元。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认为原告的上述诉请并无不当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被告张光明意见由其按责承担计1,200元。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本院根据原告银行卡明细显示的事故发生前后六个月平均收入情况对误工费酌定为3,036元。 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43,851元/年*20年*12%)。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于本市闵行区虹桥镇虹二村陈家宅XXX号,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并且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XX伤残,系数要求12%亦符合规定,根据原告年龄,本院对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 六、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本院为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张光明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崇明县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事实以简易程序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张光明与案外人李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卫平及案外人王卫峰、李建平、金川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在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案外人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具有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卫平应负次要责任,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应以该认定书为准。因被告张光明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造成案外人李某某车辆中多名乘坐人受伤,其中原告王卫平及案外人王卫峰提起诉讼,故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由该二人分享。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光明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卫平医疗费4,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4,450元、误工费3,036元、残疾赔偿金89,954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08,81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卫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913.20元; 三、被告张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卫平鉴定费1,2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200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76元,由原告王卫平负担537元,被告张光明负担1,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黎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