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884号 原告沈钧。 法定代理人杜永琴。 委托代理人张振侯,上海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佳健。 委托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吉丽。 被告王帅。 委托代理人王新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沈文骏、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钧诉被告黄佳健、宋吉丽、王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杜永琴及委托代理人张振侯、被告黄佳健委托代理人黄铁、被告王帅及委托代理人王新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文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吉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钧诉称,2013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黄佳健驾驶登记在被告宋吉丽名下的轿车(车上乘坐被告王帅)在本县堡镇中路XXX号前停车,被告王帅打开轿车右前门时,与沿堡镇中路行驶的由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沈钧、被告黄佳健、被告王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因被告宋吉丽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64,4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292,000元、护理费1,533,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150元、成人护理垫等费用2,299.9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黄佳健、王帅分别按60%、10%责任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3、原告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告户籍资料。 5、护工费、交通费、成人护理垫等费用、代理费发票及(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46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黄佳健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也无异议,本被告所驾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愿在交强险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宋吉丽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王帅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也无异议,现愿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黄佳健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商业险已理赔了76,404.81元,现对于原告的精神鉴定有异议,本公司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黄佳健驾驶登记在被告宋吉丽名下的牌号为沪CHXXXX小型轿车(车上乘坐被告王帅)在本县堡镇中路XXX号前停车,被告王帅打开轿车右前门时,与沿堡镇中路北向南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月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沈钧、被告黄佳健、被告王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2014年1月6日上海市崇明县堡镇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10个月,需长期设置完全护理依赖(2人以上/日),需长期补充营养。 另查明,原告沈钧就先行治疗医疗费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黄佳健负担60%、被告王帅负担10%。被告宋吉丽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3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4,443.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黄佳健、被告王帅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范围费用48,167.59元及伙食费3,004元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161,768.22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9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王帅认可每天30元,同时认为先计算5年。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长期补充营养,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先按10年计算,营养费核定为146,0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3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黄佳健、被告王帅均认为计算5年,按每日2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长期设置完全护理依赖(2人以上/日),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先按10年计算、每日2人及护工市场标准,护理费核定为432,000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1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6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核定为2,000元。 六、成人护理垫等费用:原告主张成人护理垫等费用2,299.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在理赔范围,被告黄佳健、被告王帅认为依法处理,根据原告伤势,原告支出该项费用也无不妥,故对原告主张的成人护理垫等费用依法予以确认。 七、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0元,被告黄佳健、王帅不愿赔偿。本院认为,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故代理费核定为10,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91,688.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沈钧、被告黄佳健、被告王帅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黄佳健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按责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黄佳健、王帅按责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钧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沈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923,595.19元。 三、被告黄佳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外赔偿原告沈钧医疗费、代理费计25,417.81元。 四、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成人护理垫等费用、代理费计158,1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10元,由原告沈钧负担7,856元,被告黄佳健负担7,877元,被告王帅负担7,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钧。 法定代理人杜永琴。 委托代理人张振侯,上海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佳健。 委托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吉丽。 被告王帅。 委托代理人王新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沈文骏、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钧诉被告黄佳健、宋吉丽、王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杜永琴及委托代理人张振侯、被告黄佳健委托代理人黄铁、被告王帅及委托代理人王新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文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吉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钧诉称,2013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黄佳健驾驶登记在被告宋吉丽名下的轿车(车上乘坐被告王帅)在本县堡镇中路XXX号前停车,被告王帅打开轿车右前门时,与沿堡镇中路行驶的由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沈钧、被告黄佳健、被告王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因被告宋吉丽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64,4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292,000元、护理费1,533,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150元、成人护理垫等费用2,299.9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黄佳健、王帅分别按60%、10%责任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3、原告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告户籍资料。 5、护工费、交通费、成人护理垫等费用、代理费发票及(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46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黄佳健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也无异议,本被告所驾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愿在交强险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宋吉丽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王帅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也无异议,现愿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黄佳健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商业险已理赔了76,404.81元,现对于原告的精神鉴定有异议,本公司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黄佳健驾驶登记在被告宋吉丽名下的牌号为沪CHXXXX小型轿车(车上乘坐被告王帅)在本县堡镇中路XXX号前停车,被告王帅打开轿车右前门时,与沿堡镇中路北向南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月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沈钧、被告黄佳健、被告王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2014年1月6日上海市崇明县堡镇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10个月,需长期设置完全护理依赖(2人以上/日),需长期补充营养。 另查明,原告沈钧就先行治疗医疗费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黄佳健负担60%、被告王帅负担10%。被告宋吉丽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3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4,443.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黄佳健、被告王帅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范围费用48,167.59元及伙食费3,004元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161,768.22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9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王帅认可每天30元,同时认为先计算5年。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长期补充营养,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先按10年计算,营养费核定为146,0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3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黄佳健、被告王帅均认为计算5年,按每日2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长期设置完全护理依赖(2人以上/日),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先按10年计算、每日2人及护工市场标准,护理费核定为432,000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1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6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核定为2,000元。 六、成人护理垫等费用:原告主张成人护理垫等费用2,299.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在理赔范围,被告黄佳健、被告王帅认为依法处理,根据原告伤势,原告支出该项费用也无不妥,故对原告主张的成人护理垫等费用依法予以确认。 七、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0元,被告黄佳健、王帅不愿赔偿。本院认为,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故代理费核定为10,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91,688.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沈钧、被告黄佳健、被告王帅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黄佳健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按责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黄佳健、王帅按责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钧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沈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923,595.19元。 三、被告黄佳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外赔偿原告沈钧医疗费、代理费计25,417.81元。 四、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成人护理垫等费用、代理费计158,1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10元,由原告沈钧负担7,856元,被告黄佳健负担7,877元,被告王帅负担7,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宏慧 代理审判员 施黎黎 人民陪审员 杨国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学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