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933号 原告冯宇。 原告庄家英。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天全。 委托代理人薛晓东,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宇、庄家英诉被告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和9月2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毓、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宇、庄家英诉称,2012年3月,其前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2908弄龙湖好望山城拟购买该小区276号16层1908(复式)室。后经被告现场宣称如原告成为其会员并支付会员服务费,则被告承诺原告可享受到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会员服务费抵80,000元购房款的服务。原告即向被告支付20,000元会员服务费。然被告在收取原告会员服务费后,未向原告提供其宣称的抵80,000元购房款的服务。原告认为被告虚构不存在的服务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60,000元。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2、认购协议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开发商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实际向案外人上海恒世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恒世公司”)支付与预售合同中相一致的购房款,原告并未享受到被告承诺的80,000元房款的优惠; 3、被告网站上挂出的服务协议;证明成为被告的会员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 4、相关退款人员的名单、被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及被告工作人员汪泉的社会保险参保信息;证明部分跟原告相似的人因未享受到优惠,被告已退还钱款和汪泉为被告关联公司的职员。 被告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服务合同关系,是基于原告主动申请而建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第二,双方约定的服务合同内容是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会员费后抵扣80,000元购房款的优惠购房服务,原告跟开发商签订合同时已经实际享受了该服务;第三,被告没有虚构服务,不存在欺诈,原告亦没有损失,相反正是基于被告提供的购房优惠服务得到了相应的实惠。故请求驳回两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2月20日,由恒世公司出具的搜房网电子商务合作授权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购房优惠服务得到恒世公司的授权,是真实的; 2、上海购房者俱乐部会员购房说明;证明原、被告建立服务关系的依据与原告在整个购房环节中所享有的权利; 3、原告支付20,000元的收据存根;证明原告已知道该费用的用途; 4、原告与恒世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被告的服务义务已履行完毕; 5、购房者俱乐部会员定制化服务-购房确认函;证明原告对购买房屋优惠事项进行了确认,双方签订服务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可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优惠服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同时说明其公司有很多种类的会员,原告属于购房俱乐部会员;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与事实不符,汪泉不是其公司的职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成立时间有异议;对于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格式条款;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既未在其中打勾也未拿到“确认函”,且当初其与开发商的房屋预售合同尚未签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原告对由恒世公司开发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2908弄的龙湖好望山城的房屋产生购买意向,与恒世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同年3月23日,原告通过设在“龙湖好望山城”售楼处的被告方宣称如原告支付20,000元会员服务费,则被告承诺原告享受20,000元会员服务费抵80,000元购房款的服务后,即通过pos机向被告支付20,000元会员服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以搜房网电子商务会员信息服务费为事由的收据一张。同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上海购房者俱乐部会员购房说明》中填写客户信息等内容并签名,该“说明”确认原告已成为会员,其身份证、手机短信等将成为享受购房优惠的凭证。同时,该“说明”还在“特别说明”条款中载明,原告的会员服务费仅在以搜房网会员优惠价格购房成功后发生(是否成功以会员、购房者俱乐部、开发商三方面的经办人共同签署的《【龙湖好望山X叠墅】购房者俱乐部会员定制化服务-购房确认函》为准),会员成功购房后持收据及购房合同办理发票事宜,如未成功购房,或取消购房计划,可联络购房俱乐部服务中心,随时申请退还会员服务费等等。2012年3月23日,原告、被告、恒世公司的经办人李某某在【龙湖好望山X叠墅】购房者俱乐部会员定制化服务-购房确认函上签字,其中原告已购房源为276号16层1908(复式)室,原告已确认享受专属优惠80,000元。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恒世公司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2908弄的龙湖好望山城276号16层1908(复式)室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的购房总价为1,640,000元。2014年7月,两原告以被告在整个购房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存在欺诈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外人李某某为恒世公司职员。2012年2月20日,恒世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对付费会员在购买龙湖好望山X叠墅楼盘时支付20,000元会员费可抵扣80,000元购房款的独享优惠。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支付的20,000元会员信息服务费,且在《上海购房者俱乐部会员购房说明》、《【龙湖好望山X叠墅】购房者俱乐部会员定制化服务-购房确认函》中签字确认等行为,表明原告支付20,000元会员信息服务费后享受抵扣80,000元购房款的优惠是明知的,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的诉称,本院无法采信。另,被告在《上海购房者俱乐部会员购房说明》中以“特别说明”的合理形式告知原告,会员服务费仅在以优惠价格购房成功后发生,不成功则可退还服务费,并未免除被告自身责任和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故原告认为该“特别说明”为格式条款,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费用后未提供购房优惠服务,显然是忽视了被告从恒世公司获取的独享购房优惠权,同时原告在支付服务费后与恒世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应当明知购房价格是否存在优惠,若未存在优惠,原告完全可根据“特别说明”,向被告主张退还服务费。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上海购房者俱乐部会员购房说明》是确立双方服务合同关系的法律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然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支付了服务费,被告亦履行了双方签订的《上海购房者俱乐部会员购房说明》合同之义务,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6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宇、庄家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原告冯宇、庄家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逸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