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少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施俊逸。 法定代理人宋绒琴。 委托代理人黄新章。 被告曹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 负责人林斌。 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俊逸诉被告曹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下称“中国人保崇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蕾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俊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曹俊、被告中国人保崇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俊逸诉称,2013年8月28日15时45分许,原告施俊逸骑驶电动自行车于崇明县向化镇春光村XXX号南侧十字路口处与被告曹俊驾驶的牌号为沪CE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曹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884.81元(医疗费52034.81元、躺椅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284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代理费4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崇明支公司、曹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970.89元,扣除被告曹俊已支付的3000元,原告经济损失为88970.89元(其中被告中国人保崇明支公司先予承担精神抚慰金等交强险及商业险,余额部分及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曹俊承担)并由被告曹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对代理费的主张并表示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愿全部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曹俊驾驶证、行驶证;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劳动合同;6、交通费票据;7、代理费票据;8、购买电动车票据。 被告曹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人保崇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曹俊驾驶的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XXXXXX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5时45分许,原告骑驶悬挂牌号为“南通市区384502”的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向化镇春光村XXX号南侧东西向无名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遇被告曹俊驾驶的牌号为沪CE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春光村南北向无名水泥路由北向南驶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施俊逸与被告曹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4年5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施俊逸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骨折,目前遗留有右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被鉴定人施俊逸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书,酌情给予休息20日,营养10日,护理5日。事发后,被告曹俊曾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CEXXXX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保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2034.81元,被告曹俊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崇明支公司表示对票据无异议,愿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2034.8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800元(40元/天×70天),被告曹俊表示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保崇明支公司认可2100元(30元/天×70天),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中国人保崇明支公司意见,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1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900元(60元/天×65天),被告曹俊表示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保崇明支公司认可2600元(40元/天×65天),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共需护理65天,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护理费核定为3250元; 五、躺椅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躺椅费50元,被告曹俊表示不愿意承担,被告中国人保崇明支公司表示躺椅费属于原告已主张的护理费范畴,且躺椅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故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实际涵盖护理人员躺椅费,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416元(19208元/年×20年×10%)。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84元,被告曹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崇明支公司认可20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中国人保崇明支公司意见,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0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两被告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按责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按责赔偿,愿意承担3000元,原告表示同意两被告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十、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车损)2000元,被告曹俊表示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保崇明支公司表示原告提供的系购买电动车的票据,且原告车辆没有定损,故对此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故对原告的物损费酌定为为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施俊逸与被告曹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曹俊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保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崇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曹俊在被告中国人保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中国人保崇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施俊逸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53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施俊逸医疗费4203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2300元等费用中的60%计人民币27920.89元; 三、原告施俊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曹俊人民币3000元; 四、原告施俊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12元,由原告施俊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天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