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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80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6
摘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808号 原告顾丕良。 法定代理人顾建峰。 委托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声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茆晓燕,上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808号
  原告顾丕良。
  法定代理人顾建峰。
  委托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声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丕良诉被告倪声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黎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丕良及其法定代理人顾建峰、委托代理人唐顺逵,被告倪声雷,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丕良诉称,2013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倪声雷驾驶的牌号为沪CCXXXX轿车与原告顾丕良骑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徐金芳)在崇明县团城公路新中路路口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顾丕良及乘坐人徐金芳受伤。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倪声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丕良及乘坐人徐金芳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53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4,530元、残疾赔偿金72,990元、交通费183元、物损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代理费4,500元,合计151,509.87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倪声雷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3、验伤通知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
  4、护理费发票;
  5、误工证明、施工合同、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其误工损失;
  6、交通费票据;
  7、购买电动车票据;
  8、代理费发票。
  被告倪声雷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鉴定费和代理费无异议,其余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本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有两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由该两人分享。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导致智力缺损的颅脑多发损伤发生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就医治疗出院一个月后,系后发性的损伤,很可能因其他因素导致,故对原告构成XXX伤残及相关赔偿主张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医疗费对相关证据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非行政事业型收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故同意3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及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物损费考虑折旧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和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倪声雷驾驶的牌号为沪CCXXXX轿车与原告顾丕良骑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徐金芳)在崇明县团城公路新中路路口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顾丕良及乘坐人徐金芳受伤。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倪声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丕良及乘坐人徐金芳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左前颅底、左上颌窦骨折)、眶骨骨折(左)、颧弓骨折(左侧伴左上2、3牙外伤)等,于同月26日出院;2013年12月27日,原告又至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部)、颧骨骨折(左侧颧弓偏陈旧性骨折),2014年1月1日出院。2014年5月20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丕良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倪声雷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倪声雷驾驶的牌号为沪CCXXXX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83元、鉴定费3,000元、代理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和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倪声雷承担。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8,536.87元。本院根据相关票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对医疗费核定为18,166元。
  三、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990元(19,208元*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及12月27日入院治疗,根据病历资料及出院小结记载,两次出入院诊断伤情具有一致性,特别是第二次出入院诊断“创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部)”及入院时主要症状记载“患者头部跌伤,持续头晕头胀痛40余天”说明第二次入院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另外,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明确显示鉴定人员根据鉴定材料排除了原告事故后又遭受头部外伤的可能性后作出了上述鉴定意见。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又遭受其余后发性损伤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以原告的损伤可能因其他因素导致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根据该鉴定结论及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双方责任等,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3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对营养费调整为1,800元。原告请人护理10天花费护理费1,030元有发票印证,予以确认;剩余时间,原告自愿要求计算50天,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4,530元。
  五、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本院认为,原告平时从事木工劳作,自2013年9月开始在上海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业务用房迁建工程工地上做木工,日工资200元,直至本起事故发生,前后持续一月有余,事故后休息在家。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虽达退休年龄,但一直从事木工劳作且事故前正在工地工作的事实说明其因本起事故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考虑木工工作易受工程、天气等因素影响,具有不稳定性和非持续性的特点,参照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21,000元。
  六、原告主张物损费2,100元。本院根据电动自行车的购买时间、价格,考虑折旧因素,对物损费酌定为1,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倪声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丕良及乘坐人徐金芳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倪声雷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顾丕良及乘坐人徐金芳两人受伤,故强制保险有两人分享。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倪声雷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丕良医疗费6,32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530元、交通费183元、残疾赔偿金63,219元、物损费1,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6,459.25元;
  二、被告倪声雷赔偿原告顾丕良医疗费11,83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771元、鉴定费3,000元、代理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31,479.7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倪声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丕良人民币21,47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10元,由原告顾丕良负担280.50元,被告倪声雷负担1,4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黎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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