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442号 原告常州市金邦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永伟,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玉华,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友光专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卢冲。 原告常州市金邦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友光专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友光公司”)、被告卢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玉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金邦铝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友光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原告向友光公司供应铝管,截止2014年5月9日,友光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89,871.19元,友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冲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2014年5月15日还款10万元,2014年5月27日还款15万元,余款2014年6月27日前结清,如不履行上述约定,卢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时至今日,友光公司只支付了15万元,尚欠239,871.19元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友光公司支付货款239,871.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卢冲对上述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两被告偿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是逾期付款利息(以239,871.19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常州市金邦铝业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询征函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2月28日友光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99,046.55元的事实; 2、送货单三份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以证明在对账后原告又向友光公司提供价值190,824.64元货物的事实; 3、担保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友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冲确认友光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89,871.19元,承诺于2014年6月27日前分期全部付清,卢冲本人自愿为友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事实。 被告上海友光专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卢冲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友光专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卢冲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常州市金邦铝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商事活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友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询征函、送货单、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友光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在其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仍未按约付款更是违背诚信,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此外,卢冲为友光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卢冲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友光专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金邦铝业有限公司货款239,871.19元; 二、被告上海友光专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常州市金邦铝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39,871.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卢冲对被告上海友光专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冲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友光专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8元,减半收取,计2,4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两项合计4,26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小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