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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91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6
摘要:(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913号 原告唐健,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勤法,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新,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健诉被告杨春新民间借贷纠纷
(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913号
  原告唐健,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勤法,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新,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健诉被告杨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媛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健的委托代理人杨勤法、被告杨春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健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8,8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1.6%。同时约定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罚息,即按未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约向被告提供借款3,108,8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除归还了一个月利息48,000元外,本金及罚息至今未归还。由于合同约定的罚息过高,现主张罚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借款利息48,000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从2010年8月12日计算至2010年9月11日);3、被告偿付原告罚息276万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0年9月12日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
  被告杨春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抵押借款合同上的保证人谢家金。被告是通过朋友吉建华认识谢家金,当时吉建华找到被告,称谢家金要借款需要房屋作抵押,因被告有房产,故要求被告帮忙拿房产作抵押进行借款。当时他们还通过上海乐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做了一个财务顾问协议。被告为了帮助朋友就同意用自己的房产进行抵押借款。原告把钱打给被告后,被告当场根据谢家金的要求转账给谢家金240万元,转账给王维文60万元。借款后原告也没有找被告催讨过,都是找谢家金催讨的。借款快过诉讼时效的时候,原告才寄过来一份催款函。原告应该在借款到期后就主张权利,现在才来起诉是扩大损失的行为。并且如果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月利率1.6%也过高,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青浦区青浦镇浦仓路44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3,108,800元,借款月利率为1.6%,按月计息,被告应当于每月20日将该月利息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被告逾期还款30日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3‰计算罚息,超过30天原告可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诉讼期间、执行期间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可重复计算。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300万元。被告于收到借款当日向案外人谢家金和王维文分别转账240万元和6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08,8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9日至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对青浦区青浦镇浦仓路441号房屋进行抵押权登记。2012年8月31日,原告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和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并由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出具(2012)沪奉证字第2415号公证书,对该过程进行公证。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遂起诉来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公证书,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对账单等,上述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支付了2010年7月12日至8月11日的一个月借款利息,故在诉请中只主张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被告表示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没有归还过原告钱款,即使还也是案外人谢家金还的。
  另原告表示,原告提供的收条上记载的108,800元是作为利息要求被告书写的,实际并未出借给被告,在本案中对该笔钱款不予主张。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杨春新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只是形式,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谢家金,原告收到钱款后按照谢家金的要求当场将全部借款转账给了谢家金和王维文,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抵押借款合同由原、被告签署,原、被告应当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实际将借款转账给了被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如何处分借款,并不能改变其作为借款人的事实,也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故被告应当作为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收条上记载的108,800元,原告表示实际并未出借给被告,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作出了约定,且该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即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罚息过高,自愿调整为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0年9月12日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春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健借款300万元;
  二、被告杨春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健借款利息48,000元;
  三、被告杨春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健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7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456元,减半收取计26,2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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