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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19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6
摘要:(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193号 原告上海青浦徐泾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雨,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青,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秋娟,女,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193号

  原告上海青浦徐泾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雨,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青,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秋娟,女,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青浦徐泾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康秋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06.40元。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浦徐泾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属实(注:被告系上海市青浦区某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93.74平方米。原告自2004年7月起至2011年12月31日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每平方米每月收取物业管理费0.45元;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欠缴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但自2010年以来,原告在小区的保洁(每月每平方米0.08元)、绿化养护(包含在每月每平方米0.12元的房屋设备运行费中)管理方面存在服务瑕疵,且未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费用按实际结算后向业主公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中相应项目酌情降低收费标准,按约定标准的80%计算,合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秋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徐泾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61.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盛美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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