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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59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6
摘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596号 原告梅志芳。 委托代理人黄新章。 被告黄森森。 委托代理人施鹤章。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晓宇。 原告梅志芳诉被告黄森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安盛财险上海分公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596号
  原告梅志芳。
  委托代理人黄新章。
  被告黄森森。
  委托代理人施鹤章。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晓宇。
  原告梅志芳诉被告黄森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志芳的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黄森森的委托代理人施鹤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志芳诉称,2013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黄森森驾驶牌号为沪E0XXXX学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前竖公路里程碑7公里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梅志芳、被告黄森森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9612.6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黄森森按责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
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3、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4、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
5、交通费票据、维修票据;
6、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
  被告黄森森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已付的2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森森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被告愿意在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黄森森驾驶牌号为沪E0XXXX学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县前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前竖公路西侧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驶入前竖公路,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梅志芳、被告黄森森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4年6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梅志芳胸部交通伤致十根肋骨骨折的后遗症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事发后,被告黄森森已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黄森森驾驶的车辆已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
  又查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改名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5470.64元,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被告黄森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35470.64元。
  二、原告主张躺椅费90元,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黄森森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主张躺椅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黄森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伤后进行鉴定,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被告黄森森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营养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
  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6832元,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黄森森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七、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7280元,被告黄森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八、原告主张护理费4040元,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被告黄森森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目前本地护工市场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3550元。
  九、原告主张交通费680元,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被告黄森森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地点、时间、次数、住址及伤情,结合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黄森森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十一、原告主张物损费2100元(含衣物损、车损),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车损请求依法处理,对衣物损不予认可,被告黄森森认可车损970元,对衣物损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因原告在事故以及治疗时损坏衣物在所难免,对衣物损酌定为200元。原告车辆已经定损为97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物损费确定为1170元。
  十二、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黄森森认可3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确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146112.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梅志芳、被告黄森森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黄森森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安盛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梅志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3550元、残疾赔偿金76832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170元(含车辆维修费及衣物损),合计人民币112052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梅志芳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2547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28570.64元中的60%,计人民币17142.38元;
  三、被告黄森森赔偿原告梅志芳鉴定费2400元、躺椅费90元,合计2490元中的60%计人民币1494元以及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494元。扣除被告黄森森已支付的25000元,原告梅志芳应在收到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黄森森人民币20506元;
四、原告梅志芳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68元,由原告梅志芳负担人民币76元,被告黄森森负担人民币1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利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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