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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64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6
摘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643号 原告袁汉琴。 法定代理人陆义新。 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运军。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洪飞。 委托代理人范文山,山东省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汉琴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643号
  原告袁汉琴。
  法定代理人陆义新。
  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运军。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洪飞。
  委托代理人范文山,山东省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汉琴诉被告朱运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英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世康、被告朱运军、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汉琴诉称,2013年10月11日11时27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县竖新镇育才村XXX号西侧十字路口与被告朱运军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袁汉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朱运军向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英泰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4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3,316.9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1,5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先由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赔偿,其余损失才由被告朱运军赔付40%及代理费3,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3、原告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告户籍资料。
  5、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单位证明、营业执照。
  6、修理清单、修理费、代理费收据。
  被告朱运军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也无异议,已支付原告5,000元,并为其垫付医疗费898.50元,现不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朱运军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垫付的医疗费票据、收条。
  被告英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朱运军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现愿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商业险应按约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1时27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竖新镇育才村XXX号西侧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适遇被告朱运军驾驶牌号为鲁Q4XX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竖新镇育才村XXX号后侧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在该十字路口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汉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4月2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60日。
  另查明,被告朱运军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限额3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代理费3,000元也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可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946.10元,被告朱运军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8.50元,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医疗费核定为9,727.60元(被告朱运军垫付781.50元)。
  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3,316.90元,被告英泰保险公司认为按原告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已构成XXX伤残,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地区,被告英泰保险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无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确认。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英泰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交通费核定为200元。
  五、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880元(修理费1,5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英泰保险公司认为该二项费用过高。因原告车辆、衣物在事故中均有损坏,虽未经评估、定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修理费酌定为8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故总的物损费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4,614.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袁汉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朱运军向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朱运军按责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汉琴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3,31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000元计106,796.9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袁汉琴医疗费727元。
  三、被告朱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汉琴鉴定费1,200元、代理费3,000元计4,200元,扣除被告朱运军垫付医疗费781.50元及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袁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返还被告朱运军1,58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计1,233元,由原告袁汉琴负担24元,被告朱运军负担1,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宏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天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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