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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04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6
摘要:(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041号 原告薛炳英,女,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林根,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薛炳英诉被告邹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041号

  原告薛炳英,女,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林根,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薛炳英诉被告邹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媛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炳英的委托代理人丁书洪、被告邹林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炳英诉称:因资金短缺,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将位于青浦区赵巷镇崧文路399弄18号502室办理抵押登记作为履约担保,口头约定月息2%。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转账25万元,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转账25万元,总计70万元,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位于青浦区赵巷镇崧文路399弄18号502室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拍卖、折价、变卖款优先受偿。
  被告邹林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借款经过为:被告的朋友何平因为资金短缺,听闻原告处有一笔钱,就想找原告借款。因何平在外债务较多,别人不愿意借钱给他,且原告说借款需要做抵押,故2013年1月18日何平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帮忙把房子抵押给原告,钱由他来借。借条是被告本人写的,抵押借款合同也是被告本人签字的,被告对抵押的情况也知晓。本来约好借款80万元,实际只借了70万元。借款分三次打入被告账户后,何平拿着被告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把钱取了出来。被告没有拿到任何钱,也没有拿到任何好处。据何平讲,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2%,对于该约定被告予以认可。2013年1月18日何平收到第一笔借款后,当场把6万元作为利息还给了原告。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归还原告3万元,6月25日归还原告2万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被告以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青浦区赵巷镇崧文路399弄18号5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合同内容未约定担保范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25万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25万元。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至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对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路399弄18号502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20万元,被告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20万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5万元,被告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25万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向原告的借款于2013年6月15日归还。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3万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2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等,上述证据材料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5万元,但认为偿付的是借款利息,并非是归还本金。被告认为归还的5万元系借款本金。对于被告陈述的2013年1月18日何平收到第一笔借款后,当场把6万元作为利息还给了原告的情况,原告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抵押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邹林根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抗辩称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何平,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由原、被告签署,原、被告应当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实际将借款转账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又有向原告付款的行为,故被告应当作为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给付原告的5万元,双方未约定给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根据相关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首先将利息作抵充。至被告付款之日,本案借款的利息已经超出被告给付的5万元,故该5万元应当全部作为利息予以冲抵。被告抗辩称2013年1月18日偿付原告利息6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未约定担保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当包括实际借款金额70万元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林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炳英借款70万元;
  二、被告邹林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薛炳英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邹林根偿付原告薛炳英上述利息时应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
  三、被告邹林根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的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薛炳英有权与抵押人邹林根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路399弄18号5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邹林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林根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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