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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27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6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279号 原告段俊宇。 法定代理人段小刚。 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益。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冬。 委托代理人王奎元。 原告段俊宇与被告王林益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279号
  原告段俊宇。
  法定代理人段小刚。
  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益。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冬。
  委托代理人王奎元。
  原告段俊宇与被告王林益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俊宇的法定代理人段小刚及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王林益、被告天安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俊宇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王林益驾驶皖D7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行走的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人南村XXX号附近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林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皖D7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0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由被告天安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林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
  被告王林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其余均有异议。另提出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9元,为原告购买绷带支出930元,及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
  被告天安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其余均有异议。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0时30分,被告王林益驾驶皖D7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人南村XXX号附近不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林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1,224元(其中原告自付205元,被告王林益垫付1,019元);期间被告王林益为原告购买绷带支出医疗辅助用品费930元,并支付交通费3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4年6月26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段俊宇之右胫骨下端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费60天。”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200元。
  还查明,皖D7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货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王林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王林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淮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天安淮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后凭据核定为1,224元。被告天安淮南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医疗辅助用品费930元,系原告为疗伤购买绷带所支出,属原告合理损失,金额亦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当事人经庭审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现其根据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提出按照本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年为19,208元),计算20年,主张38,4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7、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确认为2,5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王林益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天安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50,0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3,954元、死亡伤残赔偿款45,91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700元由被告王林益按80%的份额承担4,26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俊宇50,070元;
二、被告王林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俊宇4,260元(已给付2,249元,尚需给付2,01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段俊宇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段俊宇负担74元,被告王林益负担5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美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戴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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