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566号 原告陈利。 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种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 负责人凌峰。 委托代理人闫中涛。 原告陈利诉被告种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及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的委托代理人黄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种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利诉称,2013年9月28日14时21分许,被告种锋驾驶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皖S5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洲大道南侧21.3公里处,适遇原告驾驶牌号沪H0XXXX警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种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及肱骨骨折伴分离移位,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116元、购买前臂吊带费用70元、营养费5,600元(40元/天×140天)、护理费4,800元(60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1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种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种锋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的计算标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应按照40元/天的计算标准,期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4时21分许,被告种锋驾驶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皖S5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洲大道南侧21.3公里处,适遇原告驾驶牌号沪H0XXXX警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种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利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34,116元。2014年5月1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伴左额颞头皮血肿,右侧肱骨中段骨折伴分离移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致讼。 另查明,被告种锋驾驶的牌号皖S5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口。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35,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双方就本案别无其他争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购买前臂吊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种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种锋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购买前臂吊带费用7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两项费用共计2,370元,由被告种锋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利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5,000元; 二、被告种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利人民币2,3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8元,由原告陈利负担人民币134元,被告种锋负担人民币1,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宫晓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贤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