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187号 原告卫留根。 委托代理人谢航。 被告上海福精特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知红。 原告卫留根与被告上海福精特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留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航、被告上海福精特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留根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2014年5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但被告未为原告进行工伤认定。之后,被告以原告受伤为由将原告辞退。原、被告之间应属劳动关系,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工伤评定赔偿;2、被告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8月双倍工资差额37,500元及25%赔偿9,375元,4月至7月工资10,000元的25%赔偿2,500元;3、被告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6日加班费5,551.9元及25%赔偿1,387.9元;4、被告支付每周超44小时加班工资3,950元及25%赔偿937.5元;5、被告支付工作期限一年一个月工资2,500元及2013年高温费900元(300元×3个月);6、被告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6日交通费280元/月、特殊工种津贴280元/月、25%赔偿140元/月。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上述诉讼请求中第1项诉讼请求为工伤认定,第2项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第3项为平日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第4项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第5项为经济补偿金。 被告上海福精特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在于:1、原告入职时已达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应属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并不能确定,但被告还是给予了一定补偿,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伤处理协议书”,除了之前支付的2,322.43元,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10,386元,该数额中包括2014年4月、5月的工资;3、被告每月拿的是固定工资,并不存在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伤处理协议书”,上面载明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0,386元,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被告要求其它任何费用或要求承担任何责任。 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承担欺诈原告文盲,并进行工伤评定;2、被告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8月双倍工资差额37,500元及23%赔偿9,375元及4月至7月工资10,000元及25%赔偿2500元;3、被告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6日加班费5,551.9元及25%赔偿1,387.9元;4、被告支付每周超44小时工资报酬,共计3,950元及25%赔偿金937.5元;5、被告支付工作期限一年一个月工资2,500元及2013年高温费300元;6、被告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6日交通费280元/月,特殊工种津贴280元每月、25%赔偿140元每月。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松劳仲(2014)通字第191号通知书,认为原告不具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嗣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确认10,386元已经收到,但认为其文化程度不高,签订协议时对于协议内容并不完全理解。 以上事实,由工伤处理协议书、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依法应属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受《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而受双方之间的约定以及《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约束,故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要求被告协助其进行工伤认定,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高温费和津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4月至7月的工资,从“工伤处理协议书”中的所载内容来看,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钱款中已经包括了2014年4月和5月份的工资,另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已于2014年5月份终止,被告当然无须支付其在此之后的工资。此外,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原告上、下班所产生的交通费由被告负担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卫留根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卫留根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李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