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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09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5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096号 原告朱丽群。 委托代理人廖潇歌,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增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计涵青,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丽群与被告俞增盛、中国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096号
  原告朱丽群。
  委托代理人廖潇歌,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增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计涵青,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丽群与被告俞增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潇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涵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增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丽群诉称,2014年2月28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兰嵩路路口处时,适遇被告俞增盛驾驶其所有的牌号沪A5XXXX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增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27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左侧第3-6肋骨骨折,非手术治疗后,上述损伤,构成XXX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12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20天。被告俞增盛驾驶的牌号沪A5XXXX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56.88元、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864元[(4,003元/月-2,287元/月)×4个月]、交通费184元、停车费1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2,85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俞增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俞增盛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认可800元(40元/天×2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停车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衣物损失费、摩托车修理费无异议,伤残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8时30分许,原告朱丽群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兰嵩路路口处时,适遇被告俞增盛驾驶其所有的牌号沪A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朱丽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增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支付了医疗费2,756.88元,原告还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2,850元、停车费1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审理中,原告提供个人工作和收入证明、工资卡明细对账单、完税证明,证明原告由上海广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日一新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担任操作工一职,交通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03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休息,休息期的月平均工资为2,287元,每月实际误工损失为1,716元。
  2014年6月27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左侧第3-6肋骨骨折,非手术治疗后,上述损伤,构成XXX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12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20天。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
  被告俞增盛驾驶的牌号沪A5XXXX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户口簿、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个人工作和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卡明细对账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俞增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牌号沪A5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俞增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756.88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1,350元(30元/天×45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6,864元[(4,003元/月-2,287元/月)×4个月],有个人工作和收入证明、工资卡明细对账单、完税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1,000元(50元/天×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84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850元,有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伤残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车费150元,有停车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中,关于伤残鉴定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2,756.88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4,106.8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864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84元,合计100,7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8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3,0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1,0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停车费1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150元,由被告俞增盛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9,706.88元,被告俞增盛应赔偿原告4,150元。被告俞增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丽群人民币109,706.88元;
二、被告俞增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丽群人民币4,1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35元,由原告朱丽群负担人民币52元,被告俞增盛负担人民币1,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宫晓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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