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411号 原告钟志萍。 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建军。 委托代理人沈顺杰。 被告胡朝云。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桦。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志萍诉被告肖建军、胡朝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萍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肖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沈顺杰、被告胡朝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志萍诉称,2013年7月12日7时15分许,被告肖建军驾驶被告胡朝云名下的沪NBX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东靖路路口时,适遇原告由西向东行走至此,因双方均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钟志萍、被告肖建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钟志萍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缺失(踝关节以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认为被告肖建军是肇事司机,被告胡朝云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3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20元/天×66.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112,948元(原告儿子租金损失83,333元+原告儿子收入损失20,000元+护工行业工资标准1,923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31,553元(43,851元/年×6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644.70元、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74,890元(36,000元×2+2,89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21,600元(36,000元×10%×6年)、康复训练住宿费1,080元、住院用品费15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并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肖建军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被告胡朝云对被告肖建军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肖建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按原告与其的约定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住院用品费无异议;鉴定费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认可6,000元,且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对其余项目意见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被告肖建军预付原告现金11,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胡朝云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对被告肖建军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肖建军一致。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中救护车费用只认可766元,且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25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标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标准,期限认可4个月;住院用品费因原告未列明用品名称,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无异议,年限认可五又十二分之一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责任比例分担,认可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共计认可74,89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按照五年计算认可18,000元;康复训练住宿费因原告系上海户籍,有固定居住场所,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7时15分许,被告肖建军驾驶被告胡朝云名下的沪NBX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东靖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钟志萍由西向东行走至此,因双方均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钟志萍、被告肖建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当日转诊至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013年9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66.5天,出院后数次门诊治疗,支付各项医疗费共计28,497.77元(已扣除统筹及附加支付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2,698.50元。原告购买假肢、手动轮椅车等残疾辅助器具支付37,641元。2014年6月3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钟志萍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缺失(踝关节以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事发后被告肖建军预付原告现金11,2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致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沪NB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口。审理中,原告提供其儿子黄建斌的租赁合同及证明材料、银行转付回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欲证明黄建斌租赁了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号XXX室店铺用于经营,年租金为250,000元,因原告钟志萍于2013年7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截肢,为照顾母亲,黄建斌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停止店铺经营四个多月,故主张护理费112,948元(原告儿子租金损失83,333元+原告儿子收入损失20,000元+护工行业工资标准1,923元/月×5个月)。三被告认为,证明材料系黄建斌自己所写,由上海福民街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盖章,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实际由黄建斌护理;租赁合同及银行转付回单均不能证明黄建斌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假肢厂开具的证明及说明、康复训练住宿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租赁合同、证明材料、银行转付回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收条、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钟志萍、被告肖建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沪NB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原告与被告肖建军的约定,由被告肖建军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朝云愿意对被告肖建军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药费。原告就诊治疗支付的医药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病史,医药费应为28,497.77元(已扣除统筹及附加支付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20元/天×66.5天),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符合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期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为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儿子黄建斌为护理原告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有关赔偿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7,280元(1,820元/月×4个月,含住院期间护理费2,698.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确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予以支持,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口,其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31,553元(43,851元/年×6年×5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后遗右下肢缺失,其购买假肢、手动轮椅车等残疾辅助器具是其康复治疗的合理支出,后续更换假肢及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亦应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说明,结合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可获赔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8,131元(已购买使用的假肢等费用37,641元+更换一次假肢的费用36,000元+接受腔更换费用2,890元+假肢维修费21,600元)。9、康复训练住宿费。原告为安装假肢,在假肢厂居住9天支付的住宿费1,08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衣物损失实际存在的可能性,本院酌情确认300元。11、住院用品费。原告主张住院用品费15元,被告肖建军、胡朝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金额偏高,本院酌定律师费为8,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8,486.7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8,4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34,627.77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24,627.77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百分之六十,计14,776.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131,553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131元,合计262,564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152,564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百分之六十,计91,538.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的康复训练住宿费1,080元、住院用品费15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肖建军赔偿原告百分之四十,计4,398元。综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315.06元,合计226,615.06元;被告肖建军应赔偿原告4,398元,与其预付原告的11,200元相抵扣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肖建军6,8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志萍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26,615.06元; 二、原告钟志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肖建军人民币6,80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24.50元,由原告钟志萍负担人民币826元,被告肖建军、胡朝云共同负担人民币2,29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宫晓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贤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