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497号 原告刘某。 被告张甲。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张甲于1980年9月登记结婚,1982年10月生育一女张乙。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婚后常为琐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2006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法院支持。之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被告只顾烧香念佛,而且早出晚归,对家庭不闻不问,甚至与原告分房而睡;原告靠自己微薄的退休收入支撑起整个家庭的日用开销,竟只得偏睡于客厅沙发甚至地板长达5年之久。现双方毫无感情可言,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甲辩称,原告刘某所述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并未分居。自己烧香念佛是为家人祈福,早出晚归亦是在外努力工作以赚钱养家。其间虽偶有争吵,但无根本性矛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被告张甲经自由恋爱,于1980年9月登记结婚,1982年10月生育一女张乙。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偶尔为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6月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亦属人之常情。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注重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使夫妻关系能够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宫晓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贤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