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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63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5
摘要:(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635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原告蔡某某诉赵某、被告李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某某财产保
(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635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原告蔡某某诉赵某、被告李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赵某的起诉申请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7时36分许,第一被告员工赵某驾驶牌号为浙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泾标路、枫美路约2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处由东向西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赵某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因需拆除内固定而产生相应的费用,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950.18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赔偿。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2014年4月20日原告进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4月26日出院。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另,第二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已赔付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籍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车辆行驶证、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以及本院(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982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不足的部分,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属合理与必要,故凭据并剔除住院单据中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后,确定为3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为6.5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为13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的情况酌定100元。上述三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合计3235元,因交强险已全部赔付完毕,故由第二被告承担60%中的90%即1746.90元;另10%即1941元因第一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由第一被告赔偿。

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194.1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蔡某某损失1746.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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